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振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過失傷害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振鋒所犯肇事遺棄罪、過失傷害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判決,分別就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就被告所犯其餘2罪,則駁回其上訴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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