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660號上訴人 葉長庚
黃源武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杜青芬 被上訴人 李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第二審程序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可供參照。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末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於同年6月12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廖克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杜青芬為複代理人,迄今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7487元,且其係第一審之原告,其訴訟標的金額至上訴第三審均未改變,其所委任之律師對於應繳第三審之裁判費,非無從知悉,而第三審與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係相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明知第三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若干,竟故不繳納,於上訴狀記載「裁定後補繳」,其已逾相當期日,而其委任有律師明知上訴費用之金額,本應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足認上訴人係意圖拖延訴訟。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是上訴人上訴於法未合,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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