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甲○○
13號丙○○○相對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無法清償合作金庫之抵押權而受強制執行拍賣,損害原告共同合資購買不動產建物之權益,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請求相對人賠償該建物工程款費用及訂金共新台幣八十萬元,並裁定停止93年度執字第9822號強制執行拍賣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同條第二項並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僅係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94年度訴字第557號),並非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訴訟,自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故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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