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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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塑膠籌碼壹佰柒拾參張、麻將桌紙墊壹張、帳冊伍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乙○○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之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 吳順正 、 洪秀美 、 陳原俊 、 盧澤光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復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認僅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明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