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法定代理人 蘇耀燦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繼承人甲○○曾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依法緊急安置在其院內三個月,又經延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止,惟被繼承人甲○○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病逝於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除戶謄本、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存摺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甲○○生前四號二樓,且死亡時係在位於台北市南港區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此觀上開事證自明,至聲請人院所僅係甲○○經短期安置之場所,非其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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