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間,任職於憶成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司機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未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駕駛憶成汽車材料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進,途經民生東路四段一三一巷與一一二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東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貿然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之際,即加速轉彎行駛,而不慎於上址之行人穿越道上,撞擊適正穿越馬路之 徐仁傑 ,致徐仁傑傾跌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硬膜下出血之傷害。本案經路人發現後報警處理,處理警員到場後,丙○○於有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當場主動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又徐仁傑經送國軍松山醫院救治後,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零時十五分許,因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急救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丙○○自首及被害人家屬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害人徐仁傑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徐仁傑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復因急救不治而死亡等情,除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外,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倘被告能盡其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不貿然左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徐仁傑先行通過,即不至於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為顯然。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送請鑑定結果,指明被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鑑審字第0000000000000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與本院所認不生齟齬,可供參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徐仁傑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結果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該大隊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三六四五五八六○○號回函附卷可憑,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