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0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㈠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敘明:
⒈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犯行(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⒉被告收受之存摺、印章雖係 魏德倫 遺失,遭他人侵占之物。然衡之常情,從事電
話詐騙者,購買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甚為普遍,本件被告既知悉該姓名年籍不詳贓物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被告既欠缺贓物之認識及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應不另構成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⒊又起訴書雖記載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自組詐騙集團詐騙不特定人營生,然被告僅
就本次犯行與該男子有所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次犯行外,與該男子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附此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