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貳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扣案之藥丸二顆淨重為零點五五九四公克,經送鑑驗取用零點二八四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七五四公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自白筆錄。(二)扣案第二級毒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興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明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