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AZ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A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A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ZC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ZC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一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一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ZF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一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ZG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AN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A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本院原繫屬案號: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七六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九一號裁定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後,公路主管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依被通知人係於到案期限內、逾越到案期限十五日內、逾越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逾越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決定裁罰之基準。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二年間因違規停車、超速行駛、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等情事,經舉發單位分別拍照取證,以該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通知單以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並未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迄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申訴期間已逾越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乃裁處受處分人高額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未否認各該違規行為,然辯稱:其未收到通知單,為何同樣未收到罰單,有的裁決低罰,有的裁決高罰,其上一輛車因申訴即低罰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八十九年間至九十二年間,因違規停車、超速行駛、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等共十三次違規情形,經舉發單位分別拍照取證,以該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各別逕行掣單舉發,其中號碼ZC0000000號、ZC0000000號、AZ0000000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等五張通知單,據本院查詢受處分人戶籍資料,確知其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五樓」,有分人自承其長期居無定所(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七六號卷第三頁),則處分機關送達至其九號、一A0000000號、ZF0000000號、一A0000000號、ZG0000000號、AN0000000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等八張通知單,則已依法公示送達等情,亦有各該通知單、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三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所檢附之送達證書、大宗掛號單、臺北市政府公報之公示送達名冊附卷可稽。而寄存送達、公示送達均屬合法之送達方式,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收到通知單而有影響,則各該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始提起申訴,業已逾越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高額裁罰,至受處分人其他違規行為以低額裁罰,係因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在卷足憑,與本件十三次違規行為業已依法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之情形不同,無從相提併論,受處分人之辯解,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分別有在各該時間違規之行為,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且已逾越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高額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