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原告台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
吳旭洲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甲○○、丁○○、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提起損害賠償之起訴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丁○○及丙○○(下稱被告甲○○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另具狀主張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為被告,並請求判決雄獅旅行社應與被告甲○○等三人連帶給付三千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中之二千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經查:
(一)本件原告就被告甲○○等三人部分,係主張彼等共同拒絕配合移交公司相關帳冊,侵占原告公司資產等情事,而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追加雄獅旅行社為被告部分,則係以其與雄獅旅行社間並無足以支持系爭匯款之原因關係,且匯款時雄獅旅行社之董事長亦為被告甲○○,故應由雄師旅行社與被告甲○○等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返還其所受利益,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雄獅旅行社連帶負賠償責任。雖原告主張其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惟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雄獅旅行社給付之金額,均與原起訴請求被告甲○○等三人給付之內容不同。而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本訴爭執之點在於被告甲○○等三人有無共同侵占原告公司資產之事實,追加之訴之爭點則在被告雄獅旅行社是否與原告間有足以支持系爭匯款之原因關係,二者之爭點並無共同性,並無審理範圍之同一性,故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就追加雄獅旅行社為被告部分,係與原訴間為同一基礎事實。
(二)又本院受理期間經三次準備程序調查,原告均就原訴主張為主張,卻在本院受理該案將近一年時間,及至辯論期日終竣時,原告未得被告甲○○等三人同意,追加雄獅旅行社為被告,然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倘依原告聲請准許其追加雄獅旅行社為被告,仍須就原告為何將若干匯款匯往雄獅旅行社為調查,即雄獅旅行社受領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法律上原因為何,故勢必將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三、綜上,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部分,非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且被告甲○○等三人均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