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即上訴人右當事人因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間國家賠償事件(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一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四二號)。惟前述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補繳下列訴訟費用:⑴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零八元。(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
正前舊法計算,較新法有利於當事人。郵費已由原告預納,不必補繳。)⑵第二審裁判費用:十二萬三千四百一十九元,合計二十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