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0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確定,惟笫三人杜先生在再審原告借錢時均在場,請求法官傳喚第三人杜先生出庭與再審原告對質,以釐清審情,又新證人 卓嘉蒙 係送錢至再審原告之天母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發見新證人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此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楊晉佳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