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玉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玉弘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5月20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於111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8月15日4時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41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417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玉弘(下稱被告)願供出毒品來源為 郭建辰 、 陳文海 ,請求直接判刑,讓被告早日執行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業如原裁定所載,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證明確。
(二)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依我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請求改判處有期徒刑,依法無據。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處置措施,係屬結合醫師及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自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