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陳聰傑 相對人 謝以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4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惟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260元,而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然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表示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110年度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監理站證明書僅表示該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而低收入戶資格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定之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必相關,是以,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又聲請人雖為37年次,已年逾65歲,惟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之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我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僱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況且,聲請人於111年4月25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其1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2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聲請人於同年5月4日遞狀將請求給付之金額減縮為60萬元,並自行按減縮後之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給付之金額擴張為70萬元,亦即於同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見本案訴訟原審審訴卷第10、11、111、115頁、訴卷第8、45頁)。聲請人既曾繳納裁判費,就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自無從遽信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對原審所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復將請求給付之金額擴張為160萬元,而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僅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駁回其訴,未及於第二審之上訴者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本案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逾期未繳納,本院即駁回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上訴,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楊淑珍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