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伯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受刑人蔡伯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緩刑宣告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下稱甲案)。然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下稱乙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將受刑人於甲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甲乙二案相距2年,乙案犯罪時間在108年明明是前案,卻因
上訴以致於111年裁判確定而變成後案,是否有矛盾之處?㈡甲案原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於乙案上訴而於1
11年更審後,甲案卻變成判處「2年」,是否過重?㈢抗告人曾於甲案審理中詢問法官此案是否對於緩刑有所影響,法官說不會,可調閱開庭紀錄參考。
㈣抗告人目前因乙案入監服刑,深感悔悟,甚念家中兒女,並願捐助弱勢,請維持緩刑或判處更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誤抗告為聲明異議: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伯聰(下稱抗告人)因不服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誤以「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然而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法定救濟方式應為「抗告」,原審依其書狀所載不服原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意旨,認其真意乃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僅書狀誤載聲明異議,因而檢卷送抗告,尚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本院自應受理,合先敘明。㈡撤銷緩刑之事由: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此項撤銷緩刑乃依法律規定必須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限。
㈢經查:
⒈【甲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伯聰(下稱抗告人)因於109年5月26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原裁定誤載「2月」),併宣告緩刑5年,於110年5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即甲案),經本院查閱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
⒉【乙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抗告人於受甲案緩刑宣告前,因於108年1月15日,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於甲案緩刑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駁回上訴確定(即乙案),亦有該案判決書及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憑。
⒊上述甲案(109年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屏東地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未經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原裁定誤載為「2月」明顯為文字誤載,經本院更正如前。抗告人以為甲案刑度因乙案上訴,而從「2月變為2年」,實屬誤會。⒋從犯罪日期先後而言,乙案犯罪在先,固然是前案,甲案則
為後案;但從判決日期及確定日期先後而言,甲案判決在先並確定在先,自屬前案,乙案則屬後案。原裁定記載甲案為前案,乙案為後案,只因以判決日期及確定日期之先後作為標準,並無錯誤或矛盾可言。
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屬於被告在緩刑前所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經立法機關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並規定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此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於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符合該款規定情形時,法院只能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撤銷之裁量權。
⒍抗告人於受甲案緩刑宣告前(110年4月13日),已另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108年1月15日),而於甲案緩刑期間內(110年5月18日至115年5月17日),受乙案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確定(111年8月18日),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111年12月8日),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依上述說明,法院只能依法撤銷抗告人於甲案所受緩刑宣告,並無不予撤銷之裁量權。且甲案之緩刑經撤銷後,應執行甲案之原宣告刑,亦無重新從輕量刑之餘地。抗告人以入監服刑後深感悔悟,甚念家中兒女,並願意捐助弱勢為由,請求維持緩刑或判處更輕之刑云云,亦屬誤解。
⒎至於抗告人所稱甲案審理中法官曾表示此案對緩刑並無影響
云云,縱然屬實,然因甲案判決時尚無從預知乙案將來判決結果,而甲案是否應撤銷緩刑,仍應視乙案將來是否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及是否在甲案緩刑期內判決確定而定,不論甲案承審法官如何表示,尚不影響抗告人於甲案審判當時受緩刑宣告之利益,自無調閱開庭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將抗告人於甲案(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以上述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