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若穎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人特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王若穎明知張貼於自己以帳號「朵拉依露」於樂天拍賣網所經營網路拍賣場中所示之「冰霸杯」之宣傳圖照(下稱系爭圖照),為告訴人 葉世豐 拍攝製作後刊載於網路上以供銷售產品之用,乃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王若穎未經葉世豐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5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工作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先在奇摩拍賣網下載其他拍賣商家所張貼之系爭圖照電子檔案,再將之直接張貼於自己所經營之上開網路賣場,用以招攬、吸引往來不特定網路瀏覽之買家,得因觀看該系爭圖照後,向被告下標購買該圖照所示之冰霸杯,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公訴人因此認為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王若穎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該2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今告訴人葉世豐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爰依上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