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3號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0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73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第1551號、第1716號),並追加起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第1923號、第1937號、第2053號、第2392號、第2081號、第2271號、第2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貳拾壹點零參公克,驗餘淨重貳拾肆點陸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軍毒偵字第10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105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5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㈢105年7月6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105年5月24日晚上8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另案為警至上址住處執行拘提,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105年6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5年6月14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㈥105年7月26日晚上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8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及康寧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974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㈦105年7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其友人 陳韋彤 住處查訪,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㈧105年7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
之友人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甲○○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甲○○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供警查扣,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嗣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㈨105年7月14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住處,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代為保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斌哥 」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後,進而於105年7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甲○○因不滿在上址住處(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加油站)前為警盤查並出言侮辱(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遭警逮捕,並在其褲襠內扣得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21.03公克、驗餘淨重24.6018公克),始悉上情。
㈩105年9月2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即俗稱之水車)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攔檢盤查,甲○○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供警查扣,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嗣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05年8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另案搜索,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
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153號鑑驗書各1份、初步檢驗照片1張(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卷第16頁、第67頁,
105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卷第5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卷第8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卷第20頁)、被告甲○○於本院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區別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縱令施用毒品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如其持有毒品數量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規範者,則持有毒品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㈧、㈩、所為10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10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之㈨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㈧、㈩部分,分別於警攔檢盤查時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並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各次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應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驗前純質淨重高達21.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無戒絕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並未持以更犯他罪或轉讓予他人使用,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平地原住民之身分、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從事板模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①玻璃球吸食器2組(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②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③透明結晶1包(驗前純質淨重21.03公克、驗餘淨重24.6018公克)及④白色結晶1包(毛重0.22公克),均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分別供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剩或所用之物等語明確,且如③④所載之扣案物及如①②所載扣案物內之殘渣經警送鑑驗或初步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153號鑑驗書各1份及初步檢驗照片1張存卷可考,如①②所載之扣案物既沾有毒品,即難以析離,爰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將如①②③④所載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44公克),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然係被告甫取得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並非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吸食後所剩之物,已經其於偵查時供明在卷,既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