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廷柏與告訴人 潘珮琪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手部、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頸部擦傷、臀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