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全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巫全峰與鄰居 吳陳秋菊 因故存有嫌隙,詎巫全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樓梯間內,持掃帚毆打吳陳秋菊,致吳陳秋菊受有右前額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3乘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陳秋菊告訴被告巫全峰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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