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宥辰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2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宥辰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傷害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劉宥辰業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62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3月19日繫屬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2號),現正審理中,聲請人無辯護人,其聲請交付上開筆錄,核無不合,應准其預納費用而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