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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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呂雪琴 國內無住居所(法國籍,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陳柏諭 律師被告 呂鈞暐
呂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80
5號、105年度偵字第138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雪琴以被告呂鈞暐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被告呂俊雄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805號、105年度偵字第13812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9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係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配偶BidauxPascal長期旅居國外,於101年7月間返臺探親期間,兩人與被告呂鈞暐即聲請人之姪於臺北晶華酒店餐敘席間,被告呂鈞暐佯稱其離婚致短期資金調度不靈,須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周轉,並藉口其因繁忙無法抽身至銀行辦理借款事宜,請聲請人將上開款項匯入其父被告呂俊雄設於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聲請人念於親情誤認其有還款之意,遂同意借款,並於同年8月1日會同被告呂俊雄至匯豐銀行新竹分行將
100萬元匯款至被告呂俊雄系爭渣打銀行帳戶。 嗣聲 請人向被告呂鈞暐詢問何時返還上開借款時,被告呂鈞暐竟又心生歹念,欲使聲請人免除上開借款債務,並騙取更多款項,而誆稱為使聲請人返臺探親期間得有一穩定居所而無須暫住飯店或借住親友家,正在為聲請人物色可供投資之房地產,聲請人僅需出資一半與其合夥投資,將來購得之房地即可由雙方共有,並向聲請人表示上開借款100萬元充作投資價款外,須再先行給付50萬元,待其覓得適合房產後,再補足剩餘款項,實則此時被告呂鈞暐早已取得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背負千萬房貸,聲請人於被告施用上開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於
101年9月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呂俊雄系爭渣打銀行帳戶,被告呂鈞暐因此取得150萬元之不法利益。嗣聲請人返回歐洲後,被告呂鈞暐先於101年底陸續將所欲與聲請人共同投資購買之新屋內外環境照片以電子郵件寄予聲請人,並告知其將先行購買,嗣於102年初來信告知系爭房地含車位20
0萬總價為1,380萬,於聲請人向被告呂鈞暐說明無須使用停車位後,被告呂鈞暐向聲請人表示車位價款可扣除由其負擔,而聲請人應負擔剩餘價款1,180萬之半數即590萬,扣除先前已支付之150萬,尚須支付440萬元,聲請人乃陸續於102年1月17日、同年4月8日各匯款50萬元,嗣被告呂鈞暐為取信聲請人於102年2月23日與聲請人簽訂合夥協議,被告2人又於102年10月10日與聲請人簽訂房屋擁有/使用權契約書,使聲請人深陷錯誤,依被告呂鈞暐之指示,分別於102年10月1日匯款50萬元、103年1月2日匯款150萬元、103年7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呂俊雄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嗣被告呂鈞暐於103年12月中旬告知聲請人若尾款未付清將不能再住在系爭房地,聲請人又於103年12月25日匯款給付40萬元,合計匯款給付590萬元。詎聲請人上述投資款項590萬元全部支付完畢,於104年9月4日返臺欲使用系爭房地時,竟被大樓管理員攔阻並告知:被告呂鈞暐囑咐其不得讓聲請人進入使用系爭房地,不論聲請人提示何種契約書或證明皆為聲請人自行偽造之文書等語,聲請人此時方得知被告呂鈞暐自始即無與聲請人共同所有、共同使用系爭房產之意,僅係藉此向聲請人詐取590萬元,詎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以「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跟呂鈞暐住民權路房子何時開始有爭執?』,聲請人係答稱:『103年11月、12月間,我要離開臺灣前,呂鈞暐告訴我不能再住那邊,因為我沒給他半毛錢』等語,因此聲請人於101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以投資系爭房地而匯款590萬元與被告2人,至遲於103年12月已知悉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等語,認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然聲請人在回答檢察官「跟呂鈞暐住民權東路房子,何時開始有爭執?」此問題時,以為檢察官所謂之「爭執」係在詢問「曾於哪個時點開始,被告呂鈞暐曾有改口提及不讓聲請人使用系爭房地?」,而被告呂鈞暐提及不讓聲請人使用系爭房地時,係以沒支付系爭房地款項為由,聲請人亦自知的確仍有40萬尾款未予清償,自知理虧而未有多疑,復以當時聲請人適逢即將趕搭飛機離開臺灣,被告呂鈞暐於送行時方出此言,聲請人並無足夠時間釐清被告呂鈞暐之真意為何,匆促下亦當然聯想至未匯款完畢之款項,方惹被告呂鈞暐以此等重話催款,復觀諸被告2人以上述詐術取信聲請人在先,聲請人於聽聞被告呂鈞暐此言時,自當不會單憑此話而驟認平時往來甚為親切之被告呂鈞暐先前所為皆屬詐騙,故而後續於10
3年12月25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呂俊雄,於此時客觀並無任何事證可稽被告2人所為係屬詐欺,而僅有被告呂鈞暐臨別時之單方帶有催促付款意味之敘述,聲請人主觀上縱有所疑慮,亦未有事證而可達確信之程度,倘聲請人於此時已確信被告2人所為係詐騙手法,豈會再將尾款40萬匯入被告呂俊雄系爭渣打銀行帳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以聲請人單純之臆測懷疑時點作為聲請人確信被告2人有犯罪而得為告訴之時點,殊嫌率斷。且聲請人係經大樓管理員告知不許進入系爭房地,並向地政機關查詢謄本,方得足以確信被告呂鈞暐先前所為僅為詐取聲請人590萬,而該當「知悉犯人」要件,自應以該查證確知之時間點,即104年9月4日作為知悉犯人時起算告訴期間6個月,聲請人於104年11月24日對被告呂鈞暐提出告訴,仍於告訴期間內;而就被告呂俊雄部分,聲請人係於105年9月14日偵查庭開庭時,因被告呂俊雄當庭協助被告呂鈞暐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時,始知被告呂俊雄對於被告呂鈞暐先前所為詐欺手法全然知情,先前被告呂俊雄共同出具之房屋擁有/使用權契約書亦係協助被告呂鈞暐進一步使聲請人深陷共同投資錯誤之詐欺手法,甚至聲請人匯款至被告呂俊雄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金錢,亦經被告呂俊雄挪為替被告呂鈞暐償還房貸,顯見其自始有與被告呂鈞暐謀議共同詐欺聲請人,而聲請人迄至105年9月14日偵查庭開庭時方確知被告呂俊雄亦為犯人,於同日當庭以言詞對被告呂俊雄提出告訴,亦未逾告訴期間,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均已逾告訴期間,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被告呂鈞暐甚至交代系爭房地大樓管理員「無論聲請人出示何種文書皆係聲請人自行偽造」等語,顯見被告呂鈞暐自始即無與聲請人共有及共同使用系爭房地之意思,僅有向聲請人詐取59
0萬元之意圖,檢察官未訊問該名大廈管理員查明上情,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被告呂俊雄稱聲請人匯款予其200萬元係為補償其前為 呂幸珠 擔任保證人之損失云云,並未傳喚呂幸珠就此債務關係詳為說明,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另被告呂俊雄辯稱其依聲請人之指示,自其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中,匯款給呂幸珠30萬,匯款給呂梁 文洲 、呂鈞暐、 呂鈞聖 各5萬元,匯款給 呂欣芸張立峰 各10萬元,匯款給 呂哲維呂宜潔 各1萬元,究竟詳情為何,均未向上開人等查證,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聲請人係應被告呂鈞暐要求分別自101年8月1日至
103年12月25日合計匯款590萬元至被告呂俊雄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中,顯然590萬元匯款均係系爭房地之投資款項,詎原不起訴處分未察,竟認被告呂鈞暐稱其認為聲請人僅有投資系爭房地300萬元尚非無據,並認被告呂俊雄辯稱部分款項係依聲請人指示交付予上開親友亦非無據,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呂鈞暐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被告呂俊雄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俊雄為聲請人之兄,被告呂鈞暐為被告呂俊雄之子,此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他字卷第2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頁、上聲議字卷第15至25頁),聲請人與被告呂俊雄、呂鈞暐分別為2親等、3親等旁系血親,聲請人指訴被告呂鈞暐、呂俊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呂鈞暐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呂鈞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101年4月間,聲請人回
臺灣時,在系爭房地住過,覺得不錯,就向其父即被告呂俊雄表達想要投資系爭房地,經其父向其轉告上情後,其覺得聲請人對其家人都很好,所以同意讓聲請人投資,雖然聲請人共匯款590萬元給其父被告呂俊雄,但僅其中300萬元係投資系爭房地,其餘290萬元與投資系爭房地無關,其曾於
102年6月23日簽立協議書予聲請人,用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投資系爭房地,後來其與聲請人相處上有摩擦,聲請人就說不投資系爭房地了,其願意返還聲請人投資在系爭房地之30
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8至89頁)。被告呂俊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聲請人常住法國,但每年都會回臺灣,102年間聲請人向其詢問被告呂鈞暐是否有買系爭房地,可否讓其居住,其答應該屋主臥室可以讓聲請人回臺灣時居住,後來聲請人住了後表示很喜歡,共匯590萬元至其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但其中僅300萬元係投資系爭房地,另外200萬元則係補償其以前為呂幸珠擔任保證人致其房屋被拍賣之損失,其餘90萬元則係依聲請人之指示,作為聲請人回臺灣時之花費、匯款給呂幸珠30萬元、贈與 呂梁文洲 、呂鈞暐、呂鈞聖各5萬元、贈與呂欣芸、張立峰各10萬元、贈與呂哲維、呂宜潔各1萬元等用途等語(見他字卷第82至83、88至90頁)。又被告呂俊雄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係於101年8月1日、101年9月6日、102年1月17日、102年4月8日、10
2年10月1日、103年1月2日、103年7月17日、103年12月25日先後收到聲請人匯入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40萬元合計590萬元,而被告呂鈞暐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101年8月1日、102年4月9日、102年10月2日、103年1月3日分別存入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且被告呂俊雄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亦於101年8月1日、102年4月9日、102年10月2日、103年1月3日分別支出100萬元、51萬元、50萬元、100萬元,此有被告呂俊雄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呂鈞暐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登錄單等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805號卷16至18、38至46頁)。且被告呂鈞暐與聲請人就投資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記載「本人呂鈞暐與呂雪琴達成協議,主臥屬於呂雪琴所持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3F之2,共同持有產權(土地房屋),無任何異議,車子可自由使用DG-806
7、TOYOTA綠,從今後不需任何投資,呂雪琴與 巴斯卡 (PASCAL)在臺期間,本人未經同意不得進入其房」等語(見他字第4425號卷第14頁)。又聲請人與被告呂俊雄、呂鈞暐及呂鈞暐之弟呂鈞聖於102年10月10日所簽訂之房屋擁有/使用權契約書內容記載「茲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2為所有人呂鈞暐但有其父之妹呂雪琴參與投資致享擁有暨使用權…」等語(見調偵字第456號卷第24頁)。是聲請人指稱其確有與被告呂鈞暐及呂俊雄達成協議,以匯款至被告呂俊雄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方式,投資被告呂鈞暐所有系爭房地,堪認屬實。然聲請人陸續匯款合計590萬元至被告呂俊雄系爭渣打銀行帳戶,究竟係全數590萬元均投資系爭房地,抑或僅其中300萬元係投資系爭房地,其餘另有他用,此為雙方之爭執所在,先予敘明。
㈢雖聲請人稱其投資系爭房地590萬元全數支付完畢後,於10
4年9月4日返臺欲使用系爭房地,被大樓管理員攔阻並告知被告呂鈞暐不讓其使用系爭房地,此時始知被告呂鈞暐之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聲請人於104年11月24日對被告呂鈞暐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又聲請人係於105年9月14日偵查庭開庭時,因被告呂俊雄當庭協助被告呂鈞暐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時,始知被告呂俊雄亦與被告呂鈞暐共同詐騙聲請人,聲請人於105年9月14日偵查庭開庭時以言詞對被告呂俊雄提出告訴,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惟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跟呂鈞暐住民權東路房子,何時開始有爭執?」聲請人係答稱:「103年11、12月間,我要離開臺灣前,呂鈞暐告訴我不能再住那邊,因為我沒給他半毛錢」等語(見調偵字第805號卷第24頁);又被告呂俊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呂鈞暐和呂雪琴好像有點爭執,呂雪琴就說她不要投資了,你錢還我,這好像是104年初的事,呂鈞暐就說好,但呂雪琴就突然回法國去了,呂鈞暐錢還沒有還」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依聲請人及被告呂俊雄上開供述內容相互勾稽,聲請人所稱其被騙投資被告呂鈞暐所有系爭房地之事即令屬實,應係聲請人自101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陸續匯款給付合計590萬元後,嗣於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初間之某日,因聲請人與被告呂鈞暐發生爭執,聲請人表示要取消投資並請求返還投資款項,被告呂鈞暐則拒絕再讓聲請人居住於系爭房地,是被告呂鈞暐此時既已明確向聲請人表示拒絕再讓其居住於系爭房地,聲請人就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呂鈞暐並無與其共有及共用系爭房地之意思,於此時應已明確知悉,亦即聲請人於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初間之某日被告呂鈞暐拒絕讓其居住系爭房地時,應已知悉被告呂鈞暐所涉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亦應已知悉被告呂俊雄與被告呂鈞暐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人遲至104年11月24日始具狀對被告呂鈞暐提出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告訴,有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狀上所蓋士林地檢署收文戳為憑(見他字卷第1頁),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又聲請人遲至105年9月14日始當庭以言詞追加對被告呂俊雄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805號卷第23頁),亦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又聲請人既於104年11月24日具狀對被告呂鈞暐提出上開告訴時,已敘明上開590萬元係匯入被告呂俊雄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且其於105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又以被告呂俊雄提供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予聲請人匯款,涉嫌共同詐欺,而對於被告呂俊雄追加提出告訴,顯見聲請人最遲於
104年11月24日已知悉被告呂俊雄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詎聲請人遲至105年9月14日始當庭以言詞追加對被告呂俊雄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805號卷第23頁),亦應認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上揭理由主張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均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聲請人告訴逾期,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至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等2人所涉上開罪嫌為實體處分,雖未臻正確,惟其不起訴之結論並無二致,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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