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凱聖選任辯護人許婉慧律師
鄭方穎律師 蘇文斌 律師被告 林志明
林佳勳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各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下稱馮凱聖等3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經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證述在卷,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譯文等證可佐,堪認被告馮凱聖等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馮凱聖等3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合理判斷,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重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並有勾串證人或湮滅罪證之虞,而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
8月1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本院審酌並綜理全部卷證,認被告馮凱聖等3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命其等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後,已可達確保刑事追訴、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業無羈押之必要。 爰准 被告馮凱聖等3人各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被告停止羈押後,若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再執行羈押。且若被告有逃匿之情形,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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