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5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156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江鴻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國峯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本件系爭債權前經瑋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人,債權人提出經郵局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戳章之郵務信封封面影本,主張已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云云。
三、經查,讓與通知信函既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債務人是否知悉該債權讓與事實已非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難遽認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生通知債務人之效力,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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