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抗告人羅順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
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羅順景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中,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663號民國103年7月29日裁定正本,業經囑託臺中監獄長官於103年8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故抗告人至遲於102年8月6日前即應提起抗告,方屬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02年8月8日始向臺中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狀上末頁所蓋臺中監獄訴狀收受時間章戳可參,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