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蔡○○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李○○(下稱李○○)主張: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蔡○○(下稱蔡○○)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前,於每星期五晚上就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2人(下稱子女2人)帶回臺南市 歸仁 區(下稱歸仁區)娘家,不告知歸仁娘家住處,並於星期一始將子女2人帶回臺南市東區就學,致伊每週末無法與子女2人相處。108年11月19日之後,伊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親權,蔡○○遂改為星期五學校下課時即就將子女帶回上址娘家,當天晚上返回東區住家後直接讓子女2人回房睡覺,星期六、日早上6點多即將子女2人帶去歸仁區娘家,當天晚上10點多才回到東區住家,讓子女2人返家後直接睡覺,伊仍無法與子女2人相處,妨害伊行使親權。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蔡○○之行為顯已侵害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蔡○○賠償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㈡另就反訴部分,因伊未有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之情形,亦非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蔡○○卻以㈠之行為,造成伊於每週五晚間、假日受有親子隔離帶來之焦慮、不安之精神痛苦,以及子女2人對伊之敵視與誤解,蔡○○以伊對子女2人有暴力行為及以伊誣指蔡○○阻擋子女2人與伊相處,侵害蔡○○之名譽權為由,請求伊賠償200,000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本部分,判決蔡○○應賠償李○○20,000元,並駁回李○○其餘之請求,蔡○○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李○○對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原審就反訴部分,駁回蔡○○之請求,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蔡○○則以:㈠伊帶子女2人回娘家之情形確實如李○○所述,但是李○○知道伊歸仁區娘家地址,可以自行前往,也知道子女2人去伊娘家,李○○並未表示不同意,縱伊將子女2人帶回家後,不久就進房睡覺,李○○仍可透過照顧子女睡覺行使親權。李○○長期讓子女2人留在家中,不顧不養,在家無時無刻對子女生活錄影照相,並誣指長子蓄意打李○○,導致長子接受社會局社工訪查,造成子女2人害怕跟李○○相處,李○○無法行使親權並非伊造成,伊並未妨害李○○行使親權云云資為抗辯。另李○○於105年間以不實之情事提告伊妨礙李○○行使親權及阻擋小孩和其原生家庭親屬見面,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反訴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於法有據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本訴所命給付20,000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反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本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長子000年生、長
女000年生),分別為0歲、0歲,兩造並於109年10月13日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蔡○○任之,李○○得依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李○○、李○○會面交往。系爭離婚判決並於109年11月9日確定。
㈡李○○曾以蔡○○侵害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向原審法院起訴請
求蔡○○賠償其200,000元,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296號判決蔡○○應給付李○○30,000元,蔡○○不服,提起上訴,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李○○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裁定駁回,李○○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裁定蔡○○對於未成年子女決定安排假日期間之居所地及活動之親權應予以停止,蔡○○不服,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14號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臺南地院於110年1月8日以109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兩造分別於110年1月14日收受裁定,現已確定在案。
㈣蔡○○未得李○○之同意,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
前,於每星期五晚上將子女2人帶至歸仁區娘家,迄至星期一早上才從歸仁區將子女2人帶回臺南市東區上學,另自108年11月19日至收受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裁定(即109年5月13日)前,蔡○○於星期五子女2人下課後將子女2人帶去歸仁區娘家,當天晚上10點多返回東區住家,星期六、日早上6點多將子女2人帶去歸仁區娘家,當天晚上10點多才回到東區住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
李○○主張蔡○○侵害其對子女2人親權行使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
蔡○○主張李○○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侵害其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父母對子女分別享有者乃係基於血緣、親子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通稱為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監督等權利及義務而言。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89條第1、2項、第1090條亦有明定。是父母對子女之各項親權,除一方有不能共同行使之情事存在外,均應由父母共同行使之,一方任意剝奪主觀上有意願、客觀上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他方行使親權之機會(例如將子女帶往他方不知或無法到達之處所藏匿相當時期),即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意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
⒉查兩造育有子女2人,分別為0歲、0歲,兩造平日均需上班工
作,蔡○○未得李○○之同意,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前,於每星期五晚上將子女2人帶至歸仁區娘家,迄至星期一早上才從歸仁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南市東區上學,另自108年11月19日至收受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裁定前,蔡○○於每星期五子女2人下課後,即將子女2人帶至歸仁區娘家,當天晚上10點多返回東區住家,星期六、日早上6點多又將子女2人帶至歸仁區娘家,當天晚上10點多回到住家等情,有兩造之子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蔡○○收受該裁定之原審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至170頁、第311至3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實。
⒊蔡○○雖辯稱:李○○主觀上無行使親權之意願,客觀上和子女2
人相處有障礙,和子女2人不親,且於假日把子女2人放在家中,自行離家,顯無行使親權之能力云云,然觀以原審法院家事調查官於兩造間原審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中所出具之107年度家查字第38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其中有「綜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述,可知未成年子女平時在家仍與聲請人(李○○,下同)有許互動,親子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亦未對於聲請人有負向之情感。但由於過去相對人(蔡○○,下同)較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故相較之下,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較為親密,遇到困難也會先向相對人求助」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35頁),足認李○○主觀上仍有行使親權之積極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李○○在客觀上亦有能力行使親權,系爭離婚判決固判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蔡○○任之。」,然亦判決「李○○得依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亦即依系爭離婚判決,李○○仍得以會面交往方式行使對子女2人之親權,此外,亦查無李○○曾表明不願行使親權及有何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之情形,自難李○○有何無意願或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在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前,兩造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即應共同行使或負擔;又兩造之子女2人均屬與父母依存關係最深之童稚階段,而父母於子女成長過程在旁陪伴,參與其生活,本即為培養親子情感、健全子女身心發展歷程中重要之一環,李○○雖能於週一至週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惟平日李○○與子女均需工作、就學,再加上成年人與兒童作息之不同,所餘親子互動、情感交流之時間不多且片段,是就比例而言,週末假日之親子共處時間實屬珍貴,而蔡○○卻未經李○○同意,即擅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前,於每週五晚上至週一早上將子女2人帶回其娘家,致李○○於假日期間完全無法與子女相處,嗣蔡○○雖改變為於每星期五下班後及每星期六、日一早將子女帶回娘家,並於當日晚上10時許帶子女返回住處睡覺,惟此方式仍使李○○無法於假日期間有充分時間與子女相處,蔡○○所為顯已剝奪李○○於假日期間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無疑。
⒋蔡○○雖又辯稱:伊已於109年9月1日告知李○○伊娘家之地址,
李○○可至其娘家帶回子女,係子女不願與李○○離開,伊未侵害李○○之親權云云(見原審卷第280頁),惟參酌兩造歷來之訴訟案件,多件係李○○與子女互動受阻不順利所衍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又依系爭調查報告,有「綜合調查結果,可知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感到開心」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31頁),則李○○既與子女2人相處感到開心,又積極以訴訟爭取子女2人之親權,尚難認李○○有主觀上不行使親權之情事。再者,縱令李○○知悉蔡○○歸仁區娘家住所,而欲前往與子女2人互動,以兩造爭訟多年,不惜為爭奪子女2人之親權對簿公堂,彼此關係劍拔弩張之狀況,蔡○○豈會平和將子女2人交由李○○帶走?況蔡○○自承「本人娘家沒辦法讓原告(李○○)進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80頁,詳下⒌述之),足認蔡○○辯稱:伊在娘家一再將子女2人交付李○○,李○○却不帶走子女2人,李○○係蓄意至伊娘家鬧事,並非爭取和子女2人相處之機會云云,並無可採。
⒌又兩造子女2人尚屬年幼,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是否返回
蔡○○之娘家、在蔡○○娘家停留時間之久暫,均取決於蔡○○之意思,子女2人並無決定能力,縱令子女2人同意隨同蔡○○於週末假日返回娘家,蔡○○亦不得以子女2人意願作為剝奪李○○行使親權之理由。再酌以實際上李○○無法進入蔡○○之娘家乙情,為蔡○○自承「本人娘家沒辦法讓原告(李○○)進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80頁),則蔡○○未得李○○之同意,逕自將子女2人帶至李○○無法與之共處之處所,明顯已妨礙李○○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時間,對李○○之親權行使自已生妨害。
⒍復查:蔡○○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於每星期五
晚上將子女2人帶至歸仁區娘家,迄至星期一早上才從歸仁區將子女2人帶回臺南市東區上學,另自108年11月19日至109年5月13日收受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裁定前(裁定蔡○○對於未成年子女決定安排假日期間之居所地及活動之親權應予以停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蔡○○於每星期五子女2人下課後,即將子女2人帶至歸仁區娘家,當天晚上10點多返回東區住家,星期六、日早上6點多又將子女2人帶至歸仁區娘家,當天晚上10點多回到住家等情,可認蔡○○或於週末假期,均將子女2人留置娘家(期間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或於星期六、日清晨子女2人起床時即將之帶往娘家,返家時已是晚上10點多之就寢時間(自108年11月19日至109年5月13日),形同在週末假日除子女2人睡眠以外時間,隔離李○○與子女2人互動,剝奪李○○與子女2人相處之機會,其期間長逾半年有餘,足使李○○所受親子隔離帶來之焦慮、不安之精神痛苦反覆累積,情節可謂重大。是據上,蔡○○上開行為,已侵害李○○對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且情節重大,則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蔡○○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⒎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蔡○○為碩士學歷,在○○○工作,月收入6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56頁),名下有所得資料7筆,財產資料8筆(見本院卷第236、232頁),李○○為學士學歷,在○○○工作,月收入6萬元(見本院卷第256頁),名下有財產資料3筆,所得資料1筆(見本院卷第242、243頁)之兩造教育程度、身分、財產及李○○所受親子隔離之期間及痛苦程度,認李○○得請求蔡○○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允當。
㈡反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所規定,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蔡○○反訴主張:李○○長期丟下小孩不顧,對小孩有不當精神
暴力行為,造成小孩不願意和其李○○相處,李○○不積極改善不當行為,反一再誣指蔡○○阻擋其和小孩相處,侵害蔡○○之名譽權及侵害其對子女2人親權行使而情節重大,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云云。然查:
⑴有關蔡○○主張侵害名譽權部分:
李○○本訴起訴主張之蔡○○侵害伊親權之情事,業本院認定如㈠所示,則李○○在訴訟過程中主張蔡○○有阻擋其和子女相處之情事,顯係保障其權利之合法行為,並無違法性,揆諸上開⒈之說明,蔡○○請求李○○賠償精神上損害200,000元,自屬無理由。
⑵有關蔡○○主張李○○侵害其對子女2人親權行使部分:
蔡○○主張李○○於106年11月30日至109年10月12日於每週一至五,未經伊同意將子女2人自學校帶至李○○原生家庭,迄20時許始帶回子女2人,侵害其對子女2人親權行使而情節重大云云。然查:依蔡○○所提出之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18日及107年4月19日錄音檔逐字稿,顯示兩造之女李○○所就讀幼稚園老師告知蔡○○,李○○已先經李○○之母親接走(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再依106年2月17日錄音檔逐字稿,蔡○○請李○○母親不要再到校接走子女,其溝通之對象亦為李○○之母,可認到校接走子女之人為李○○之母,要與李○○無涉,蔡○○並無法證明「李○○未經伊同意將子女2人自學校帶至李○○原生家庭,迄20時許始帶回子女2人,侵害其對子女2人親權行使而情節重大」乙節為真,其請求李○○應給付伊精神上損害20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李○○主張蔡○○長期於週末即將子女2人帶回娘家,妨礙李○○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時間,已侵害李○○對子女2人之親權,且其情節重大,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20,000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至蔡○○主張:李○○一再誣指伊阻擋李○○和小孩相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乙節,因蔡○○確有侵害李○○親權之情事,則李○○在訴訟過程中主張蔡○○有阻擋其和子女相處各節,並無違法,又蔡○○並無法證明李○○於106年11月30日至109年10月12日於每週一至五,未經伊同意將子女2人自學校帶至李○○原生家庭,迄20時許始帶回子女2人,侵害其對子女2人親權行使乙節為真,則蔡○○反訴請求李○○賠償精神上損害200,000元本息,即非正當。原判決就本訴請求判命蔡○○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及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就蔡○○反訴請求部分,為蔡○○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雁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