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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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侑諒
羅永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3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6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均雖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乙○○於民國106年4月
9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虎尾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丙○○於同年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斗六市○○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各自郵寄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該詐騙集團於收受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利用上開帳戶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丙○○之自白(警951號卷第1頁至第3頁、
第5頁至第7頁、警595號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偵323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㈡告訴人甲○○、 李昀 臻、程 慧君 之證述(警95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警595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
㈢帳戶個資檢視(警951卷第15頁至第16頁、警595號卷第11頁)。
㈣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951卷第23頁)。
㈤存款回條1紙(警951卷第23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警951號卷第24頁至第32頁)。
㈦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偵3230號卷第23頁)。
㈧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偵3230號卷第24頁至第45頁)。
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紙(警595號卷第9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95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乙紙(警595號卷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95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
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595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交易明細(警595號卷第38頁、第40頁正反面)。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檢警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等情,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及相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2人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
2人對於交付對象及實際使用帳戶之人並非熟識,亦無一定信賴關係,竟驟然郵寄交付各自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對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將各自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應論以幫助犯。
五、核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所為、丙○○於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以1個交付2帳戶之行為,觸犯附表編號2至4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依卷內證據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欺集團屬於
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依有疑唯利被告2人原則,僅得認定被告2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11號、106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第10號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兵役前擔任貨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哥哥同住;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相關行業,日薪1200元,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乙○○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丙○○前因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卷第2頁至第4頁)可憑。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2人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2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均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依附件一及附件一至三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致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11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06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附件三:本院106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附表、犯罪事實表┌──┬───┬────────────┬──────────┐│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相關卷證及出處│├──┼───┼────────────┼──────────┤│1│甲○○│甲○○於106年4月11日10│①告訴人甲○○於106││││時許,接獲佯稱 褚志隆 之友│年4月14日之警詢筆││││人電話,因土地買賣需要資│錄(警951號卷第9││││金周轉云云,因其聲音極似│頁至第11頁)││││褚志隆,致甲○○因而陷於│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錯誤,於同日12時24分許,│(警951號卷第23頁││││在基隆市○○路之玉山銀行│)││││內,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以臨櫃匯款15萬元進入周│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侑諒虎尾郵局帳戶內,並隨│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虎尾郵│單、受理各類案件紀││││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警95│││││1號卷第24頁至第32│││││頁)│││││④帳戶個資檢視(警95│││││1號卷第15頁)│├──┼───┼────────────┼──────────┤│2│甲○○│甲○○於106年4月11日10│①告訴人甲○○於106││││時許,接獲佯稱褚志隆之友│年4月14日之警詢筆││││人電話,因土地買賣需要資│錄(警951號卷第9││││金周轉云云,因其聲音極似│頁至第11頁)││││褚志隆,致甲○○因而陷於│②存款回條1紙(警95││││錯誤,於翌(12)日13時1│1號卷第23頁)││││分許,在基隆市○○路之玉│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銀行內,依詐欺集團成員│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之指示,以臨櫃匯款15萬元│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進入丙○○玉山銀行帳戶內│單、受理各類案件紀││││,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殆盡。│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警95│││││1號卷第24頁至第32│││││頁)│││││④帳戶個資檢視、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警951號卷第16頁,│││││偵3230號卷第24頁至│││││第45頁)│├──┼───┼────────────┼──────────┤│3│ 程慧君 │程慧君於106年4月13日10│①證人即告訴人程慧君││││時49分許,接獲佯稱係其友│之警詢筆錄(警595││││人 楊世明 之電話,因延誤回│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國,致未能如期匯款,恐會│)││││跳票,欲先借款云云,致程│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慧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內匯款申請書乙紙(││││12時59分許,在台新銀行南│警595號卷第20頁)││││門分行內,依詐欺集團成員│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之指示,臨櫃匯款20萬元進│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入丙○○玉山銀行帳戶內,│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玉│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盡。│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95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④帳戶個資檢視、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交│││││易明細(警951號卷│││││第16頁、警595號卷│││││第38頁、第40頁正反│││││面)│├──┼───┼────────────┼──────────┤│4│ 李昀臻 │李昀臻於106年4月13日21│①告訴人李昀臻之警詢││││時8分許許,接獲佯稱91AP│筆錄(警595號卷第8││││P網路購物人員之詐騙集團│頁正反面)││││成員電話,謊稱先前網路購│②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出貨│明細表2紙(警595││││12次,將導致其帳戶被持續│號卷第9頁)││││扣款,需查詢帳戶餘額云云│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致李昀臻因而陷於錯誤,│諮詢專線紀錄表、屏││││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63號之新光銀行先以自動櫃│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員機預借現金後,再分別匯│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款2萬9985元、1萬7980元│便格式表、受理刑事││││進入丙○○合庫銀行帳戶內│案件報案三聯單、受││││,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警595號卷第12頁至││││殆盡。│第15頁)│││││④帳戶個資檢視、合庫│││││銀行新開戶建登錄單│││││、存款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595號卷第11頁、│││││第31頁至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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