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信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信根於民國108年5月12日晚間7時32分至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旁,見 黃千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駕駛甲車停放在乙車前方處,再下車至乙車旁,持不明物品(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打破乙車之副駕駛座旁車窗玻璃(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黃千芸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座位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素灰色長夾1個暨黃千芸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黃千芸親屬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華郵政金融卡以及化妝包1只、粉餅1個、護唇膏1支、香水1瓶、住家鑰匙、停車場磁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因黃千芸發現乙車車窗遭破壞及前揭手提包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循線查獲黃信根曾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至竊案現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9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信根固坦承甲車為其所有,曾於108年5月12日駕駛甲車自住處前往北港鎮,並行經○○鎮○○路000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竊,我只記得當天想要去北港鎮的媽祖廟拜拜,但不知道路,不知道繞到哪裡;當天只有停紅燈,沒有停在路邊過;監視器拍到的不是被告本人,且甲車與監視器拍得之車輛,雖同廠牌、同款車,但顏色不同,我的車顏色較深,竊嫌的車輛顏色較淺,況告訴人車上未驗得被告指紋,被告住處亦未扣得扣案物,自被告車上扣到之螺絲起子與手套,警察認為是行竊工具,但手套是用來修車、美工刀是用來割香蕉,螺絲起子是預備換輪胎用,且該些物品上均未見犯本案之跡證,因此,不能僅以警察之推測,即認定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本院認定被告係本案竊嫌之理由
1.告訴人黃千芸所有停放在路旁之乙車(原判決誤為甲車)曾於上開時、地遭竊,且乙車之副駕駛座旁車窗玻璃有遭打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警卷18至21頁)、現場GOOGLE街景圖(原審卷000-00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員 黃俊賢 108年6月5日偵查報告書(警卷8-1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月15日雲警港偵字第1080015861號函暨職務報告(含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149-174頁)、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5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關於本案發現竊嫌犯案之過程,證人黃俊賢證稱:本件是調閱路口監視器與案發現場對面的民間監視器而查獲;先依據民間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的車型是舊款豐田(TOYOTA)汽車,深綠色(監視器拍的因燈光關係,汽車顏色會有色差)(指警卷39頁監視器彩色翻拍照片編號43、44),但無法特定車牌號碼,再去找路口警用監視器畫面;民間監視器與警用監視器會有時間差,以我自己的手錶(與警用監視器僅有秒差)比對進行校正,發現其中部分監視器(指下述巷口監視器)時間快了9分17秒(以下巷口監視器均為調整後之時間);依據民間監視器畫面可知,《提示偵卷156頁照片編號5
即CAMERA06於108年5月12日晚上7時32分3秒所拍攝》竊嫌車輛(畫面圈示之車輛)先經過○○鎮○○路000之0號前;《提示偵卷156頁照片編號6即CAMERA01於同日晚上7時32分6秒所拍攝》接著往案發現場前進(畫面右側圈示之車輛),被害人(指黃千芸)之乙車停在路旁(指○○路000號旁)(畫面左側圈示之車輛);《提示偵卷157頁照片編號7即巷口監視器於同日晚上7時32分8秒所拍攝》經過案發現場時,有兩輛車停在案發現場,後方那台是被害人之乙車;《提示偵卷157頁照片編號8即CAMERA01於同日晚上7時32分19秒所拍攝》竊嫌車輛經過案發現場後往前迴轉;《提示偵卷158頁照片編號9即巷口監視器於同日晚上7時32分28秒所拍攝》竊嫌車輛迴轉回來後,自案發現場反方向(指對向車道)經過;《提示偵卷158頁照片編號10即CAMERA01於同日晚上7時32分34秒所拍攝、偵卷159頁照片編號11即CAMERA06於同日晚上7時32分34秒所拍攝》這是竊嫌車輛在案發現場對向車道往前走,兩張照片是從不同角度拍攝的;《提示偵卷159頁照片編號12即CAMERA06於同日晚上7時32分46秒所拍攝》此時竊嫌車輛往路邊停放;《提示偵卷160頁照片編號13、14即CAMERA06於同日晚上7時33分23秒、30秒所拍攝》竊嫌車輛再次迴轉到案發現場前方車道,前往案發地點;《提示偵卷161頁照片編號15即CAMERA01於同日晚上7時33分34秒所拍攝、偵卷161頁照片編號16即巷口監視器於同日晚上7時33分42秒所拍攝》竊嫌車輛前往案發地點,接著經過案發地點,此時有兩輛車停在案發現場,後方那台是被害人之乙車;《提示偵卷162頁照片編號17、18即巷口監視器於同日晚上7時33分47秒、50秒所拍攝》竊嫌車輛經過案發現場後,繼續往前開;《提示偵卷163頁照片編號19、20即CAMERA01於同日晚上7時34分1秒、34秒所拍攝》竊嫌車輛往前開後,再次迴轉;《提示偵卷164頁照片編號21即CAMERA01於同日晚上7時34分47秒所拍攝、偵卷164頁照片編號22即巷口監視器於同日晚上7時34分47秒所拍攝》這次是第3次迴轉;《提示偵卷165頁照片編號23即巷口監視器於同日晚上7時34分48秒所拍攝》竊嫌車輛迴轉後,車頭再朝著被害人停放之乙車方向;《提示偵卷165、166頁照片編號24、25即巷口監視器於同日晚上7時34分51秒、35分8秒所拍攝》接著竊嫌車輛停放在案發現場前的路旁,車頭方向與停放在路旁的車輛一樣;《提示偵卷166頁照片編號26即CAMERA01於同日晚上7時35分9秒所拍攝》竊嫌車輛停妥,此時可以看到竊嫌車輛、被害人之乙車停在路旁;《提示偵卷1
67頁、原審卷179頁照片編號27至30即巷口監視器於同日晚上7時35分21秒、26秒、45秒、36分15秒所拍攝》竊嫌從駕駛座下車後,先在附近徘徊,假裝看路邊,接著靠近被害人之乙車,再觀察,又回到自己車上;《參原審卷229-233頁附圖1至3即巷口監視器於同日晚上7時37分8秒、14秒、30秒》這時被害人回到車上拿東西;《提示偵卷168頁照片編號31、32即巷口監視器於同日晚上7時37分35秒、38秒所拍攝》竊嫌再次從駕駛座走下來,在自己的車徘徊,觀察周邊;《提示偵卷169頁照片編號33、34即巷口監視器於同日晚上7時38分56秒、39分4秒所拍攝》竊嫌至自己車輛右側開門,再關上,接著走向被害人之乙車;《提示偵卷170頁照片編號35即CAMERA01於同日晚上7時39分6秒所拍攝》此時被害人車輛有發出亮光;《提示偵卷170頁照片編號36即巷口監視器於同日晚上7時39分32秒所拍攝》竊嫌應該就是在此時竊取被害人乙車內財物:《提示偵卷171頁照片編號37即巷口監視器於同日晚上7時39分37秒所拍攝》竊嫌竊取完畢後,可見車上有拿疑似手提包的東西;《提示偵卷172頁照片編號38即巷口監視器於同日晚上7時39分41秒所拍攝》竊嫌回到自己車旁,打開右側車門,將手提包放到車內;《提示偵卷173頁照片編號39即巷口監視器於同日晚上7時39分46秒所拍攝》竊嫌再次回到駕駛座;《提示偵卷173頁照片編號40即CAMERA01於同日晚上7時39分51秒所拍攝》此時竊嫌駕車離開;竊嫌車輛從開始出現到迴轉的過程,最後停車,監視器都有拍攝到,都是同一台車等語(原審卷155-170頁)明確,並有前揭民用監視器畫面彩色翻拍照片(警卷22-34頁、37-5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員黃俊賢108年6月5日偵查報告書(警卷8-1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月15日雲警港偵字第1080015861號函暨職務報告(含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149-174頁)在卷可參,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包括CAMERA01、CAMERA06、巷口之監視器)(原審卷170-172頁、216-218頁)無誤。再以此對照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係於當日晚上7時3分將乙車停放在○○鎮○○路000號旁,接著到姑姑家,嗣於當日晚上7時44分要開車時,發現右前車窗遭破壞,放在副駕駛座上的手提包遭竊取等情,足認竊嫌就是在108年5月12日晚間7時32分至39分間,駕車到場之該車駕駛,於停車下車後,步行至乙車周遭行竊犯案者甚明。
3.就警方何以查獲被告為本案竊嫌乙節⑴證人黃俊賢證稱:對照現場圖(偵卷153頁)來看,竊嫌車
輛第1次快到案發現場時(指前揭偵卷第156頁照片編號5),有先經過1個紅綠燈路口,該路口有警用監視器(雲林縣北港鎮台19線候天府牌樓前),拍到的畫面可知車型與該竊嫌車輛吻合,但看不出來車牌號碼(指偵卷第155頁照片編號4,於同日晚上7時31分52秒所拍攝,翻拍照片比較不清楚,看原始錄影畫面就會比較清楚);所以,又再往前1個路口(約幾百公尺)調取警用監視器畫面(雲林縣北港鎮台19縣與東湖路口-台19往北港),可以看到與竊嫌相同車型、顏色的車輛(指偵卷155頁照片編號3,於同日晚上7時31分15秒所拍攝),這個畫面就可以清楚看到車牌號碼(指PC-7306號,即甲車);之後,又再往這地點之前調取警用監視器畫面(雲林縣○○鎮○○路00○0號旁),也有看到竊嫌車輛經過(指偵卷154頁照片編號1、2,於同日晚上7時30分17秒、27秒所拍攝),畫面是同一路口但不同方向之監視器所拍攝(有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只有駕駛座上1人;《提示偵卷第173、174頁照片編號42、43,於同日晚上7時41分1秒、25秒所拍攝》這是竊嫌在犯案後,駕車離去的方向,下一個警用監視器的位置(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與新北路),畫面是同一路口但不同方向之監視器所拍攝(有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可以看到竊嫌(自華勝路)右轉往新北路離開;確認竊嫌車輛之車牌號碼後,查詢車主資料發現登記在黃信根名下,且查詢黃信根之刑案資料,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上開駕駛座所拍攝的人,也與黃信根刑案照片特徵相符,因此確認是黃信根犯案;從民間監視器畫面看到的竊嫌車輛顏色,有燈光的畫面看得蠻清楚的,是深綠色(指警卷39頁監視器彩色翻拍照片編號43),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指甲車)(指警卷44頁拍攝甲車之蒐證照片),實際上顏色偏向藍綠色,但我理解的深綠色就是指這個顏色等語(原審卷000-000頁、165、166頁)。
⑵證人黃俊賢證述之上述各情,經核卷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109年7月23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08439號函暨監視器配置圖、行車軌跡、警用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39至249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信根)(警卷52頁)、警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34-37頁)、拍攝甲車之蒐證照片(警卷44、45頁)、被告立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偵卷41頁)、雲林縣北港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3-47頁)、搜索被告之蒐證照片(偵卷127-133頁)等證據資料顯示之情形相符。且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警用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卷220-223頁)結果,前揭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台19線候天府牌樓前監視器畫面,於當天晚上7時31分52秒,有拍攝到竊嫌車輛後方,車牌號碼可以看出來前面兩個英文字母為「PC」(原審卷221頁),足見證人黃俊賢所述查獲被告之過程,堪認信實可採。
4.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查本件固無攝得被告完整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或者目擊證人等直接證據可得清楚看出被告確為本件竊盜犯行,惟被告坦承在108年5月12日晚間7時32分許有駕駛甲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原審卷46頁),且依上開所述,員警調閱之各監視器畫面,已可認定告訴人乙車遭竊之時段內,僅有一輛車出現在現場,且可看出駕駛人僅有一人,該人亦為下車行竊者。另依證人黃俊賢證述之查獲過程,已可確認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確係停放在告訴人乙車遭敲破車窗行竊期間,停放在告訴人乙車前方之車輛;另經比對前揭拍攝甲車之蒐證照片(警卷44、45頁照片編號54、55)以及民用監視器畫面彩色翻拍照片(警卷第38頁照片編號41、第39頁照片編號43、第41頁照片編號48),甲車之外觀包括顏色(藍綠色)、車型,亦與竊嫌駕駛之車輛相吻合。是以,依上開證據綜合觀之,應可認被告確係駕駛甲車停放在乙車附近後,下車打破車窗行竊告訴人上述財物者無疑。
5.至於起訴書固主張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不明工具」破壞告訴人之乙車右前方副駕駛座玻璃行竊,惟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工具並未扣案,無從確認為何種工具,且觀之該車窗之破裂情形(警卷第21頁現場蒐證照片編號7),係呈密集之蜘蛛網形破裂,並遭丟棄在路旁水溝,實無從排除被告所持之「不明工具」為具危險性「器械」以外之其他自然界之硬物,如磚塊、石頭,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應歸被告原則,本案從無逕認被告所持之「不明工具」確實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即兇器,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其當天行經案發地點只是要去北港鎮媽祖廟拜拜,但不認識路才會行經事發地點云云,然被告既前於警詢稱:約兩星期就會去北港媽祖廟拜拜等語(警卷1頁背面),以如此頻繁前往該媽祖廟拜拜頻率,實難想像被告不認識前往媽祖廟之路。加以被告於警詢稱:當日有前往朝天宮(即媽祖廟)拜拜等語(警卷1頁背面),但之後於原審稱:當天並沒有去拜拜(原審47頁),於本院又改稱:約晚上六、七點去拜,所述前後明顯不一,益徵被告臨訟杜撰證述之圖甚明。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其車上扣到之螺絲起子與手套,警察認為是行竊工具,但實際上該些物品上未見犯本案之跡證,其住處亦未扣得告訴人遭竊物品,顯見其非竊嫌。況監視器拍到的不是被告本人,且甲車與監視器拍得之車輛,雖同廠牌、同款車,但顏色不同,不能僅以警察之推測,即認定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並於原審提出同款車輛照片2紙為證(原審卷2
93、295頁)。然查,⑴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非僅可以螺絲起子打破,而
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持以打破車窗之物品不明,自難僅以被告螺絲起子上未見本案跡證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再者,被告並非當場遭查獲,其製作警詢筆錄時(108年5月29日)距離案發已逾10餘日,被告已有充足時間丟棄與花用竊得財物,亦難以此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⑵本件雖無目擊證人或者清晰可見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
面等直接證據,然卷內被告供述、證人黃俊賢證述及員警調閱之各監視器畫面,已足推論被告確係駕駛甲車停放在乙車附近後,下車打破車窗行竊告訴人上述財物者無疑,並非僅係員警之推測,業經論述如前;且監視器畫面顯示之與被告同款車輛顏色,與被告車輛間有些許差異部分,此或因夜晚光線明亮與否,以致影響監視器畫面呈現之車色有所差異,然不論何監視器畫面,均可顯示監視器中攝得之與被告同款車輛,車色均非淺色系車輛,此等監視器上因燈光反射產生之車色差異,不足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上開警方所搜集之監視器畫面觀之,已可確定停放在乙車附近之車輛確為甲車,為竊取行為者為該車駕駛即被告,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之刑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
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均同為竊盜案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逾2年即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尚有竊盜、誣告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再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無從為量刑有利認定,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287、288頁)及原審檢察官、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包、素灰色長夾、化妝包各1個、護唇膏
1支、香水1瓶及現金1,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竊得之證件(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告訴人親屬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華郵政金融卡)、住家鑰匙、停車場磁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辦理掛失並補發證件、卡片,原證件或卡片等物即已失去功用,倘告訴人更換新鎖,亦可使原鑰匙、磁卡失去功用,且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非高,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⑶被告用以行竊之甲車,雖為被告所有,但考量該車為日常所用之物,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⑷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不明工具,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⑸在甲車內扣得棉布手套4隻,螺絲起子2把,雖均為被告所有,但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並舉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