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友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友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伍點參貳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友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超過上開數量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網際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中,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玩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3238公克,純質淨重
20.7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106年3月17日上午7時20分持本院搜索票在蔡友倫之雲林縣○○鄉○○村○○路○○○○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個(蔡友倫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詳後述),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友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28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第12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顆粒物1包,經送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純度為81.72%,純質淨重20.7公克,驗餘淨重25.3238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5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291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證扣案被告持有之顆粒物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持有時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無誤。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得上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自陳目前與父母及妻小同住,父親罹患癌症、母親膝關節不佳,皆由其照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妻子在家照顧4名子女,僅由其負擔家中經濟,去年底因天災而需維修房屋,工作又不穩定,經濟狀況十分不佳,心情煩悶始接觸毒品,目前以鐵工為業,工作已較為穩定,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扣案之顆粒物1包(驗餘淨重25.323
8公克,含包裝袋1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為其向人購得而持有之,自與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另被告經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個,起訴書雖請求一併宣告沒收,然此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自與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初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於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經釋放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或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如於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之罪者,始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之可能,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起訴時所應備之程式。易言之,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前,倘有再度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尚未完成,自不得就此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起訴,否則即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並於10
6年4月29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施用二級毒品之事實,雖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報告編號O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固堪認定,然其犯罪時間既發生於被告入勒戒所執行前揭觀察、勒戒之前,換言之,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尚未經上開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而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是本件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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