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09號、第5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捷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陳碧暄 於警詢時之指訴(警0799號卷第1頁至第2頁)、證人即被害人 吳麗滿 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670卷第3頁至反面)在卷可稽,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079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0799號卷第18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警0799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現場蒐證照片1張(警0799號卷第11頁)、監視器紀錄光碟1片(偵5009號卷光碟存放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31400號鑑定書1份(警5670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警5670卷第14頁)、刑案現場照片26張(警5670卷第14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證物清單1份(警5670卷第2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670卷第21頁反面)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2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
財物,對於他人住宅安寧及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告訴人、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產生疑慮,其竊取告訴人之女用內褲及被害人之私人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品,均會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巨大不便,且內褲為個人之貼身衣物,遭竊後縱遭尋回,亦可能使告訴人產生相當之心理陰影,難以繼續使用,可謂造成危害非微,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經營餐飲業,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家中尚有父親、爺爺奶奶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上開告訴人所有之淺紫色女用內褲1件、被害人所有之皮夾3個及內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家樂福量販店禮券1200元、悠遊卡1張(內有1000元額度)等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卡其色女用內褲1件,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害人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共7張,均屬得掛失補發之物,財產價值非高,而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張捷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1時52分│張捷犯竊盜罪,累犯,處│106年度偵│││許,利用其承租居住在雲林縣虎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字第5009號○○○鎮○○街○○○號B棟11樓1102室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機會,至住戶共用之該棟14樓洗衣│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間,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碧暄│淺紫色女用內褲壹件沒收││││所有、放置在該處洗衣機內之卡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色及淺紫色女用內褲各1件,得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後攜回租屋處,並將其中淺紫色女│徵其價額。││││用內褲丟棄在不詳處所。嗣警方於│││││106年7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張│││││捷上址租屋處,扣得上開卡其色女│││││用內褲(業已發還陳碧暄)。│││├──┼───────────────┼───────────┼─────┤│2│張捷於106年3月20日17時許,趁│張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106年度偵│││吳麗滿位於雲林縣○○鎮○○○路│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字第5010號│││50號住宅1樓廚房後門未關之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參││││,侵入該住宅至3樓書房,徒手竊│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取吳麗滿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皮│家樂福量販店禮券壹仟貳││││夾3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佰元、悠遊卡壹張(內有││││用卡及金融卡共7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額度)均沒收之,││││(下同)2000元、家樂福量販店禮│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券1200元、悠遊卡1張(內有1000│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元額度)。得手後將現金及禮券花│其價額。││││用殆盡,其餘之物丟棄在雲林縣斗│││││六市某不詳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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