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第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興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嘉興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日某時
,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8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2個、塑膠鏟管3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0日晚間8時
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2日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並有《事實欄一、㈠部分》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849號鑑驗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事實欄一、㈡部分》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扣案之玻璃球2個、塑膠鏟管3支;《事實欄一、㈢部分》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4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46號、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94、100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8號案件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②及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㈠①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一併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明顯可以區隔,係各別起意的不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過幾次觀察、勒戒、入
監服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仍不知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在短時間內先後或是同時施用2種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司機工作,未婚,家中還有父母親,本案係為了工作開車要提神,才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事實欄一、㈠②,警方在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87公克),為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㈠②及㈡,為警方在被告上址住處搜索分別查獲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塑膠剷管3支,為被告供其各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在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
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㈠①│陳嘉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如事實欄一、㈠②│陳嘉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四││││八七公克)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3│如事實欄一、㈡│陳嘉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球二個、塑膠鏟管三支,均沒收││││。│├──┼────────┼──────────────────────┤│4│如事實欄一、㈢│陳嘉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