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壹點 陸肆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家豪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民國104年12月14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
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235公里北上路段為警攔查,吳家豪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底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包(驗餘總淨重1.645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為警扣案,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105年7月31日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住處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吳家豪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8月
2日10時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未先經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
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第125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至107年4月14日、10月13日屆滿。因被告於104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案件緩起訴期間,違背緩起訴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104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案件緩起訴期間內之
105年8月28日、9月13日、10月3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刑罪,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1667號、1810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202號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279號、106年度撤緩字第3號處分書,合併撤銷緩起訴,並於106年5月3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以上經本院核閱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誤,本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9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0號、332號、333號、454號、767號、11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105年3月7日)、高雄市凱旋醫院105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8月18日、KH/2016/00000
00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105年
8月2日)等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家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在警未掌握客觀證據前,主動交付施用所剩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扣案,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95年開始接受毒品觀察勒戒,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不久,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103年間執行完畢後,104年又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105年間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顯然在人身自由不受限制之情況下,無法克制毒癮,一再重蹈覆轍,以其正值壯年,如因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反覆進出監所,人生發展勢必大受影響,甚至觸犯更嚴重之毒品犯罪,本於刑法矯正被告並促使被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考量,被告本次量刑尚不宜從輕,況施用毒品犯罪雖有自損之本質,然因施用毒品引發暴力或財產犯罪亦屢見不鮮,此由被告另有竊盜犯罪紀錄亦可窺知,是於量刑上亦不能忽略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另斟酌被告已離婚,婚姻關係育有1子,現與父母同住之生活情況;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罪紀錄,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及參考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又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000年
0月0日生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規定,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施行後制定者,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特別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屬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是本件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645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為被告施用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白色手套及黑色袋子,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有尋常用途,與本件犯罪關連性甚低,既非違禁物,乃無沒收之必要,一併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