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債務人 陳治政 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債權人 李惠娟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7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2,000元,共清償864,000元。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故應由本院依上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有存摺現金2,264元及西元2005年出廠之中華車輛乙部,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卷第13頁、第55至58頁),其中汽車按車輛折舊率計算幾近已無交易價值,故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864,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
(二)債務人自88年10月4日起至今受雇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有債務人提出之福懋公司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卷第50頁;調解卷第17頁)。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41,675元等情,與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認定之41,892元,相差無幾,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有固定薪資收入約41,675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屬有據。
(三)本件於106年7月5日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審查認定,債務人每月支出於28,135元範圍內屬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而債務人於本件更生之執行階段提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200元與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認定之28,135元,相去不遠,可認其所列上開支出金額應係維持債務人目前實際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適當;又於上開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次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864,000元,雖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所定之標準【計算式:(41,675元-28,135元)×72=974,880元,(974,880元+存摺現金2,264元)×0.9=879,430元】,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864,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2,264元(存摺現金),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864,000元,雖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
1款第1目之標準,惟按上開注意事項第27項之立法理由所示,相對人是否盡力清償,不以該注意事項第27項第1、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故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
四、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75,000元部分(詳如卷附債權表),係屬有擔保及優先權債權,爰就該部分債權不予列入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分配受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陳治政之更生方案(第1點至第6點)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64,000元。
二、總清償比例:69.4﹪
三、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99,636元每期還款金額:960元
二、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24,886元每期還款金額:1,204元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79,013元每期還款金額:1,726元
四、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7,790元每期還款金額:268元
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04,921元每期還款金額:2,939元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40,190元每期還款金額:2,315元
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9,853元每期還款金額:288元
八、債權人:李惠娟債權金額:238,611元每期還款金額:2,3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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