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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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39號、第5653號、第6080號、第6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宏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宏翔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5年聲字第2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11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1月20日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 陳志強 所有之深藍色 愛迪達 側背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深藍色愛迪達側背包(內有皮夾1個、汽車鑰匙、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7年11月24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衣潔洗衣店」前時,見 胡文琦 所有之黑色包包置放在木椅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包包(內有存摺3本、印章、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離去。
(三)於107年12月10日1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 王志軒 所有之黑色側背包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側背包(內有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駕照、鑰匙、現金11,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07年12月21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李昇豪 所有之黑色側背包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側背包(內有皮夾1個、身分證、駕照、義警證、現金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文琦、王志軒、李昇豪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志強、告訴人胡文琦、王志軒、李昇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深藍色愛迪達側背包(內有皮夾1個、汽車鑰匙、現金2,700元),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包包(行動電源1個),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內有皮夾1個、鑰匙、現金11,000元),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內有皮夾1個、現金7,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存摺、印章、提款卡、義警證,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愛迪達││││側背包(內有皮夾壹個、汽車鑰匙、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二)│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內││││有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三)│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內有皮夾壹個、鑰匙、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四)│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內有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