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定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87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將前開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將該減刑後之刑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接續執行該殘刑3年4月2日及前開罪刑,迨96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7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茲予更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住處大門鐵條而進入該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趁該屋無人看管之際,竊取甲○○所有之戒指7個、手錶1支、LV包包2個、GUCCI包包1個、7家銀行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現金1萬元、手機4支及金飾等物得手後,適因甲○○返家發現有竊賊在內,乙○○遂從該屋窗戶跳往屋簷逃跑,並沿途丟棄上開竊得之物;嗣乙○○在偵查犯罪機關公務員尚未發覺上揭竊盜犯行行為人為何人前,於97年10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向員警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5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80048472號函暨所附之移送書等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未扣得之破壞剪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竊盜罪。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記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查悉何人為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到案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前開移送書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且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輕,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巨大,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未經扣案,且被告供承:伊於逃跑時丟掉等語,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破壞剪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