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1099號再審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辛○○再審原告丙○○
丁○○戊○○己○○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庚○○訴訟代理人子○○
壬○○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為興辦雲林縣斗六市朱丹灣體育生活園區(下稱朱丹灣園區),需用再審原告甲○○○、乙○○、丙○○、丁○○、戊○○、己○○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159之2地號土地及同市○○段1076、1081、1094、1094之1、1095、1095之1地號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報經內政部核准辦理區段徵收,雲林縣政府乃據以公告,公告期間自民國92年9月15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
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據以補償之系爭土地92年公告土地現值顯低於市價等由,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查復後函復謂系爭土地地價尚稱合理,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出異議,再審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以27○○○區段○路線價區區地價維持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300元;274地價區區地價由每平方公尺3,600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據此,再審被告乃以93年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30710550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92年土地現值,並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所)發函通知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不服前開更正公告,認更正後地價仍屬偏低,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正再審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92年期公告現值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就原審不利其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不利再審被告部分之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對原確定不利判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13、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274地價區段面臨交通川流不息之西平路與長沙街,西平路於公路總局拓寬實益列明係為配合區運及促進地方繁榮,而278及278-1地價區段位於人煙○○○鎮○路且為窪地,274區段較278、278-1區段繁榮甚為明顯,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區段勘查表,亦認為274、275區段可能為住宅區遠景看好,建議大幅調漲此區段公告土地現值,再審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評議委員會,竟未遵守規定,大幅調漲278-1之公告現值,而對274地段區段經僅微幅調高,顯難令人信服,再審原告已向檢調單位提出檢舉。再審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與現場商業活動及實際情形相差甚鉅,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以判斷餘地而不受審查,且公告現值與市○○○○○段距離,再審原告為保障合理之補償,使犧牲損害減少,是屬必要而為合法之補償,並非原確定判決所稱「欲達特定目的,刻意設法提高土地公告現值」,原確定判決未能斟酌上情,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自有再審之事由等語,求為判決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訂定地價應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價格,故區段地價之訂定,仍以最近一年之土地價格並依地價調查調地估計規則第1項規定,為訂定區段地價之依據,而非依預期價格訂定之。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再審被告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依規定作調整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以該委員會所做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且判斷程序無不合法情形,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並無再審意旨所稱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並無法定再審之原因,而徒就法律上之見解,與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又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主張發見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必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得為之。為本院分別著有48年裁字第36號、60年裁字第87號及61年判字第290號判例可按。本件原確定判決以: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次按「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業已著成釋字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解釋。再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由此可知,徵收土地應給與之補償,應遵循之原則乃「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至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規定徵收土地應依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此項規定復未經認定為違憲,應認已達「合理補償」之要求,事屬當然。又公告土地現值,除得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項、第46條規定,又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較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獲得較高之補償地價,固較有利;惟對移轉或設定典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則因而需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較為不利。故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作成,不得僅因欲達特定目的,刻意設法予以提高或降低。從而,於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時,不得因欲使受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獲較高之補償,而就法令之解釋或具體之地價評定時故為有利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作為。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三、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四、一般路線價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第1項)。前項第3款所稱之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指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之地價區段。第4款所稱之一般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第2項)。」前開規定之「已開闢道路」,乃相對於尚未開闢之道路,而係指能通行人車,致使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地價顯著較高者而言。另依前開說明,於就「已開闢道路」一詞為解釋時,不得因欲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獲「儘量補償」或「較優補償」之目的,而脫逸文義解釋,將尚未開闢供人車通行,僅其用地已經徵收之計畫道路,解為已開闢道路。經查系爭土地所在之275路線地價區段內,包括現實際供通行之20公尺西平路,與其兩旁各10公尺之計畫道路範圍,而兩旁各10公尺之計畫道路範圍,原未鋪設成道路,至93年9月(本件原處分作成後)動工開設等情,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現有西平路兩側各10公尺之計畫道路範圍,顯不得認係已開闢道路,本件275路線地價區段之劃定,並未違反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之規定。原審肯定再審原告之主張,以「於解釋上,應認凡於計畫上係作為人車通行,而致足以導致鄰近土地之於經濟上有較高價值者,均應認屬已開闢道路」,進而謂本件斗六市○○路乃寬40公尺之已開闢道路,應以此基礎劃定路線地價區段,於法有違等語,自有未合。況原審認因西平路係計畫寬度40公尺之道路,而影響其兩旁之土地地價一節,並未說明其依據,其所為「已開闢道路」之認定難認無違誤。本件再審原告以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8之7地號土地,其自然條件較差,地價竟高於系爭土地,顯不合理;再審被告於蒐集274地價區段內之土地買賣實例時,未參酌88年間坐落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124之1、37地號土地之買賣實例,指摘原處分違誤。惟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依此規定,再審被告於評定9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時,應依據者乃前一年度經常調查而得之地價動態,而非88年之地價資料。況評定區段地價,所須參考之資料,非僅買賣實例一端,再審原告僅以一買賣實例即據以論斷再審被告就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有失偏低,亦乏依據。此外,再審原告所述,無非係就再審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享有判斷餘地之專業判斷予以爭執,而其並未指出再審被告為判斷時,未遵守法定秩序,或基於錯誤之事實為之,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行政法院自應就該判斷予以尊重。從而,原審認再審被告就本件公告土地現值變更之處分有誤,而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核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此部分之訴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查依原確定判決上開內容,其判決理由敘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於主文則諭知原審判決此部分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之情形,是再審意旨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作為再審事由,殊屬無據而不足取。次查原確定判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認為公告土地現值時,應以前一年調查所得之地價動態為據,尚無不合。至該土地將來發展僅屬臆測,尚無從作為調整土地公告現值之唯一論據,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土地將來遠景審酌作為再審之論據,尚屬誤解而不足採。本案278區段92年土地現值由2,500元(每平方公尺,下同)調至3,000元,調高500元,274區段由3,600元調至4,000元,調高400元,二者調高數額相差無幾,又275及278-1均屬路線區段,未調整前275為9,300元,278-1為2,500元,兩者同為路線區段,竟相差甚鉅,故92年將278-1調高為5,000元,以資平衡,然調整後278-1之土地現值仍低於275區段之9,300元甚多,故原處分所為調整土地現值,尚無如再審意旨所稱之違反事理情事,是原確定判決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不合。從而再審意旨所稱各節,原確定判決雖未於理由中對此詳予審酌,惟縱經原確定判決對此加以審酌,亦因再審意旨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揆諸首引本院判例意旨,自難認本件再審有理。又查再審原告向檢調單位舉發承辦公務員犯罪,尚未經起訴或判決有罪,亦不得以檢舉書作為再審之事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