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號聲請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茲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2年12月間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朱光仁法官蔡新毅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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