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繼字第95號聲明人甲○○代理人 胡敏昇 相對人乙○○亡)最後住上列聲明人聲明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亡)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原設籍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於92年6月19日死亡。其在台留有遺產,被繼承人生前立遺囑將留有臺灣之遺產,遺贈予聲請人。為此,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書、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公證書等文件, 向鈞院 為受遺贈之表示等情。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而所謂繼承人,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故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我國法所定之繼承人。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的堂孫,故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其並非被繼承人乙○○的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被繼承人是有立遺囑遺贈與聲明人或如何請求給付,聲明人應另依循其他途徑解決,並非依上開條例解決,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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