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
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2303號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7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查封財產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等附卷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上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據,相對人屆期既迄未主張行使權利,則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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