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708號抗告人即原告 楊豐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08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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