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浩選任辯護人徐偉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浩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179巷48弄(支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內湖路2段179巷(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內湖路2段179巷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彥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湖路2段17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韌帶斷裂、左髖拉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卷第40-41、49-51、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吳天明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志芃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