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13號原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3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05萬4,652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萬2,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楊婉渝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