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共新台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共七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具保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共七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繳納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均未見被告到案,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雲典緝字第二二二號通緝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九號傳票、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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