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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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張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右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吳文雄 或 朱家宏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
(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晚間八時許,與吳文雄(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十七鄰崁頂六號之「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對面空地,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而由丙○○所保管之鐵塊一百公斤,得手後,出賣與不知情之 徐國淵 所經營之東泰舊貨行,朋分牟利。
(二)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再偕同吳文雄前往慶耀公司對面空地,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板八十公斤,得手後,出賣與不知情之徐國淵。
(三)於同年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又與吳文雄在慶耀公司對面空地,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板一百公斤,得手後,出賣與不知情之徐國淵。
(四)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司,與吳文雄駕駛前開機車至慶耀公司對面空地,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板二塊,得手後,適經丙○○發覺,乙○○當場為警查獲,吳文雄則駕車趁機逃匿。
(五)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夥同朱家宏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五鄰山下三二之十二號前,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得甲○○所保管之水溝蓋鐵板一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連續竊盜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節,及證人朱家宏、 黃達振 、 連再添 、徐國淵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可證;且共犯吳文雄就上述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吳文雄間就上述事實欄第一項(一)(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其與朱家宏間就上述事實欄第一項(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彼等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經移送併辦審理之如事實欄第一項(五)所示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即如事實欄第一項(一)(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認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上開如事實欄第一項(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如前所述,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如事實欄第一項(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情形,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先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改,復連續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且其竊盜次數達五次,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上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