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耀麒 代理人 黎俊芳 相對人乙○○
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GI○○○八九五號,附帶息票:第七期至第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票號:GI○○○八九五號,附帶息票:第二期至第十期)乙張,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假扣押聲請狀(上均影本),同意書二件及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卷、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六○六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與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