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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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複代理人 邱炎浚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青埔小段六七之十一地號土地如附件實測圖暫編地號六七之十一B地號、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前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各以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捌佰元、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主張就坐落苗栗縣○○鎮○○段青埔小段六七之十一地號土地,面積八
千四百九十平方公尺,屬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被告長期無權占有如附件實測圖暫編地號六七之十一B地號、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搭建石棉瓦廠房,作為該公司窯爐及堆置雜物之用,經多次交涉,均未獲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
被告須返還同額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自起訴之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回溯前五年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出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同意書,原告並未簽名或蓋章,又有非共有人簽具上開同意書,否認此私文書之真正。
⒉共有物出租之行為,性質上為設定負擔,依前揭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未全體同意被告所稱土地交換之協議,則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容有未合。。
⒊退步言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嗣後違法搭建之違章建築,且違反農
地農用之限制,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或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有被告於六十二年向苗
栗縣政府申請許可設立工廠所附同意書為證。且被告之磚窯工廠,設立迄今已三十年,該工廠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毗鄰農地耕作,對於被告之使用地向無爭議,應認已有同意使用之情。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立具同意書,將該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則提供其所有磚窯西
側之道路,供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此種交換土地使用,應認係互為租賃。而就上述交換土地使用,已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已如前述。退而言之,上述交換使用土地,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係僅因原告一人不同意所致,則參照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關於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修正條文之法理,應認多數共有人此一管理行為已生效力。且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既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得由共有人多數決為之相較,以舉重明輕法理,則關於共有土地之管理行為,自亦得以多數決為之,上開土地交換使用之租賃契約,已生效力。
㈢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公司設立磚廠使用,並未限制磚廠中之
何種使用,而被告迄今仍以該土地作為磚廠之一部分,因此不生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承租人違反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問題,亦不生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借用人違反約定使用借用物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切結書、門牌證明書及工廠設立申請書籍工廠開工申報書各一紙均影本。並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相關資料、苗栗縣政府函查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之工廠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函查 蘇阿金 等人之印鑑證明資料、苗栗縣苑裡鎮及台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函查丁○○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施測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青埔小段六七之十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線範圍內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屬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為被告長期無權占有,並搭建石棉瓦廠房,作為該公司窯爐及堆置雜物之使用中,經多次交涉,均未獲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無權占有該筆土地並為使用收益,因此被告須返還同額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及其經催告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且被告之磚窯工廠,設立迄今已三十年,該工廠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毗鄰農地耕作,對於被告之使用地向無爭議,應認同意使用。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立具同意書,將該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則提供其所有磚窯西側之道路,供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此種交換土地使用,應認係互為租賃。退而言之,上述交換使用土地,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係僅因原告一人不同意所致,則參照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關於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修正條文之法理,應認多數共有人此一管理行為已生效力。且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既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得由共有人多數決為之相較,以舉重明輕法理,則關於共有土地之管理行為,自亦得以多數決為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被告公司迄今仍長期占有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各一紙、現場照片兩幀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赴現場勘驗,且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以伊於六十二年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設立工廠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已出具同意書,將該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而被告則提供其所有磚窯西側之道路,供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此種交換土地使用,應認係互為租賃資為抗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同意書是否真正;㈡交換土地互有租賃關係,茲分論如下:
(一)同意書之真正部分:
1、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上證據力,此形式上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上證據力之可言,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及共有人之同意,並提出同意書乙紙為證,惟原告否認簽名或用印,揆諸前開意旨,應由被告應就系爭同意書上「丁○○」之簽名及印文,確係由原告所簽及蓋用負舉證之責。
2、次查:被告雖向本院聲請調閱原告之印鑑證明,以資證明同意書上之簽章確為原告所為,然經向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查蘇阿金等資料等,經其回覆:「依內政部訂定申請書保存年限為十年,本案同意書為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所簽定,該印鑑申請書已超過保存時間而遭銷毀,因而無法提供」(見卷㈠第一六二頁);嗣台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雖函覆原告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卷㈡第三八頁),惟與苗栗縣政府所函覆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內附之同意書(見卷㈠第一三八頁)相核,兩者之印文顯然不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就原告簽名部分是否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3、末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丙○○、戊○○、己○○三人,又除戊○○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外,其餘共有人均為五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十頁),而參酌被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公司登記所附之同意書,卻有非共有人 賴永欽 之簽名,而印文則為共有人丙○○之瑕疵,被告自須舉證證明該同意書具備有形式上證據力。再者,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同意部分,固然不以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或事後承認(追認)亦足當之,然被告對於上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地上物係何時所建不明,及其實際坐落之位置,若非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土地所有人衡情應無所知悉,尚難僅以被告公司設立之時間甚長或兩造土地毗鄰等情,逕認原告已有同意被告使用之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信。
(二)交換土地互有租賃關係部分:
1、按相毗鄰而不同所有權人之土地,因地界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乃約定將相鄰部分之界址取直,因而逾越原界址之土地,均同意對方建築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應認兩造間互有租賃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七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立具同意書,將該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則提供其所有磚窯西側之道路,供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此種交換土地使用,,參酌上開意旨,應認係互為租賃云云,此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以當事人雙方曾有合意存在為前提事實,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如前述。次查:所謂交換土地互為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必須雙方土地價值須均等,且就土地利用之方式須相當,方足當之。參酌系爭土地並非鄰近馬路,且為山坡地形,而被告所稱之其所有磚窯西側之道路,路面甚廣,復有被告公司貨車出入之情,有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所攝照片五幀及現場概況圖在卷可稽(見卷㈠第三七至四二頁),足認磚窯西側之道路,應為被告公司出入貨物要道之一。再者,以原告通行磚窯西側之道路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廠房、倉庫等之使用方式,衡諸常情,亦顯非相當,應無上開決議意旨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如前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如附件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命被告拆屋還地,斟酌實際情形,顯非立時可就,再考量被告公司經營現況,以定履行期間三個月為適當,以資兼顧,併此敘明。
六、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築廠房,被告自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法亦屬正當。次查: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苑裡鎮上,近郊多為農地,有本院前開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六,計算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訴往前計算五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得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五萬七千七百十五元(六六八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二二八元X百分之六X五年=五七七一五元),被告亦不爭執,核屬正當。又再依共有人丙○○、戊○○、己○○之土地持分,原告應有部份僅為五分之一,得請求係為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送達起訴狀影本翌日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並加計自起訴狀影本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原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惟此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附件(測量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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