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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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洪桂如 律師被告丁○○
戊○○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丁○○三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庚○○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土地),原本面臨馬路,惟因重測程序有瑕疵,經撤銷重測結果,嗣補辦重測後,前述土地改編為新竹縣○○鎮○○○段二之九號土地(下稱下公館段二之九號土地),已未面臨馬路,竟由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新竹縣○○鎮○○路○○號阡福不動產公司(下稱仟福公司),持被告庚○○所交付經撤銷重測結果之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土地地籍圖,矇騙告訴人 程惠香 ,佯稱可以斡旋告訴人程惠香成功買受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土地,使告訴人程惠香誤信為真,交付斡旋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繼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由被告丁○○持被告庚○○委託出賣下公館段二之九號土地之授權書,與告訴人程惠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丁○○詐稱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下公館段二之九號土地,惟土地坐落位置不變,仍然有面臨馬路云云,使被告程惠香不疑有他,以一千四百萬元之代價買受下公館段二之九號土地,並於簽訂契約時交付價款之一部分計五百六十萬元,被告戊○○同時向告訴人程惠香之夫丙○○收取仲介服務費四十二萬元,嗣因告訴人程惠香申請核發下公館段二之九號土地地籍圖,知悉該土地坐落位置不同於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土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下列作為論據:
(一)被告戊○○供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提示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予告訴人程惠香,斡旋買賣,因而收受斡旋金一百三十萬元。
(二)被告丁○○供述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被告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下公館段二之九號土地予告訴人程惠香,被告戊○○於同日收受仲介服務費四十二萬元。
(三)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土地因重測程序有瑕疵,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撤銷重測成果,補辦重測期間,因鄰地所有權人陳情異議及通知地籍調查時不到場或到場不配合指界等因素,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始辦竣地籍圖重測登記,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東地所測淇字第九一000二0四0號函可資參照;依該函所附地籍調查補正表所示,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經通知地籍調查到場指界,即知悉下公館段二之九號土地坐落位置顯然不同於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土地,竟仍提供經撤銷重測成果之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出售,顯有實施詐術之舉。
(四)被告丁○○、戊○○均於仟福公司任職,足見具備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竟提示經撤銷重測成果之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而矇騙告訴人程惠香,詐欺犯行甚為灼然。
三、訊據被告庚○○、丁○○、戊○○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為如下之辯詞:
(一)被告庚○○辯稱:下公館段二之九號土地係其父己○○生前於六十年間所購,自始信託登記在其名下,故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皆由其父己○○保管、處分,且被告長年僑居非洲納米比亞,無從也不曾過問前開土地之事,又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庚○○不在國內,不可能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丁○○訂立本件買賣契約。
(二)被告丁○○辯稱:其受被告庚○○之父己○○之委任,代為出售前開土地,而本件買賣契約實由告訴人程惠香之夫即證人丙○○買受,訂立買賣契約前,證人丙○○亦曾申請相關之地籍圖謄本,買賣雙方均知悉該地有重測問題,故約定買賣標的以重測後為準,訂約時其並不知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土地已因重測程序有瑕疵而被撤銷,實無詐欺故意可言,而訂約後土地重測結果並未面臨馬路,其曾向證人丙○○表示如果因為有無面臨馬路問題,可考慮出售他人,因為有人願意購買該土地,但證人丙○○不願意出售,反而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豈能因此謂被告等人詐欺。
(三)被告戊○○辯稱:其係仟福公司之銷售人員,雖將該公司交付之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土地地籍圖謄本交予告訴人程惠香、證人丙○○夫婦看,但關於該地籍圖之來源並無所知,訂立買賣契約時,由被告丁○○代理賣方簽約,其亦未參與,之後土地重測確定未面臨馬路,其曾與告訴人程惠香聯繫,因有人願意將該土地買下,如果願意出售,可以將買賣價金連同利息一併退還,惜不為告訴人程惠香、證人丙○○所接受。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告訴人之指訴,係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故其陳述是否可信,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從爾,本件所應探究者即為被告三人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
五、經查:
(一)下公館段二之九號土地,被告庚○○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因買賣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七十年七月二日該土地地號因重測而變更為仁愛段一四一八號並辦妥重測登記,嗣因發現七十年間之重測程序有瑕疵,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撤銷該重測成果並辦妥登記在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再參照舊地籍圖原下公館段二之九地號之圖形補辦重測登記完竣,地號變更為仁愛段二五五七號在案。而下公館段二之九地號土地與前開經撤銷之仁愛段一四一八地號土地,兩者地籍圖謄本明顯不同,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有一側面臨仁愛段
一六三號土地,而仁愛段一六三號土地地目為道,下公館段二之九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則無法看出是否面臨馬路,此部分事實有下公館段二之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地籍圖謄本、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地籍圖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東地所測淇字第0九二000五九四一號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三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之締約經過情形如下,經被告丁○○、戊○○二人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仟福公司負責人辛○○、證人即代書 謝豊政 、丙○○等人證述明確,其中證人丙○○並證稱其與告訴人程惠香係夫妻關係,本件買賣均由其出面洽商,但以其妻程惠香名義簽訂契約等語,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開地籍圖謄本暨土地登記簿謄本、斡旋金收據、支票影本、授權書附卷可供佐證:
⑴八十七年間被告丁○○係阡福公司之開發人員,被告戊○○為阡福公司之銷售人員。
⑵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某日,被告丁○○將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交給阡福公司人員,阡福公司人員再交給被告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被告戊○○將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提示予告訴人程惠香、證人丙○○夫妻觀看,同日雙方簽下斡旋金收據,證人丙○○夫妻並當場交付一百三十五萬元支票作為斡旋金。
⑶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在證人謝豊政位於新竹縣○○鎮○○路之代書事務所內,
被告丁○○拿出下公館段二之九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由證人謝豊政擬妥簽訂不動產契約書,被告戊○○具名為仲介人,而由告訴人程惠香擔任甲方、被告丁○○擔任乙方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標的為下公館段二之九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一千四百萬元,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均以手寫方式記載,其上並有多處告訴人程惠香、被告丁○○之印文,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載明:「本約土地乙方應負責申請完成重測。若逾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未完成重測,則第二條(二)款應俟重測完成後十日內交付。」,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第二項記載:「本約土地經甲乙雙方簽訂契約日後若經地政事務所重測,依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為準,甲乙雙方絕無異議」,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第三項記明:「本約第二條(一)款暫由代書保管,俟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取得本土地授權書時,代書應即將該款交付給甲方,逾期本約失效,該款應即無息退還甲方絕無異議」。同日證人丙○○夫妻並簽發金額共四百二十五萬之三紙支票,連同先前之斡旋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合計五百六十萬元。另外,證人丙○○夫妻支付現金四十二萬元仲介費用予被告戊○○,被告戊○○簽發收據,因被告丁○○拿出之所有權狀影本記載所有人係被告庚○○,故當時約定三日後被告丁○○應補授權書。
⑷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被告丁○○拿出授權人為被告庚○○、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土地標示記載○○○鎮○○○段二之九號」之授權書。
⑸因被告丁○○表示所有權狀正本遺失,另拿被告庚○○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
給證人謝豊政,由證人謝豊政申請補發下公館段二之九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⑹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證人丙○○夫妻再支付四百四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予被告丁○○。
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辦妥以告訴人程惠香為所有權人之下公館段二之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人丙○○雖證稱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之條特約事項均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後才約定,然證人謝豊政業已結證稱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簽約時即如此記載,且依卷附契約書之收款明細所示,簽約當日證人丙○○夫妻便簽發金額共四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連同先前之斡旋金一百三十五萬元支票,合計簽發總金額達五百六十萬元之四紙支票,但並非同日即交由被告丁○○收受,被告丁○○係三日後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始收受該四紙支票,此由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項記載:「本約第二條(一)款暫由代書保管,俟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取得本土地授權書時,代書應即將該款交付給甲方」亦相符合,足認上開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係證人丙○○夫妻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業已載明。如前所述,被告丁○○於簽約前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內記載系爭土地地號係下公館段二之九號,不動產買賣契約亦記載買賣標的為下公館段二之九地號土地,此與被告丁○○、戊○○先前提出之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顯然不同,惟何以證人丙○○夫妻未要求被告等人提出下公館段二之九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並以下公館段二之九號地號作為買賣標的,卻未以仁愛段一四一八地號土地作為買賣標的?此頗令人費解,依常情而論,代理告訴人程惠香
實際簽訂契約之丙○○當應知悉系爭土地地號於簽約當時係下公館二之九號,而非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否則焉會以下公館段二之九號為契約買賣標的乎?又按契約條款中手寫部分因較慎重,此部分確實經過雙方當場合議之可能性遠高於其他打字印刷之定型化契約內容,而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十四條特約事項第二項復以手寫記載:「本約土地經甲乙雙方簽訂契約日後若經地政事務所重測,依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為準,甲乙雙方絕無異議」等內容以觀,顯見簽訂契約時,丙○○對於系爭土地且尚需再經重測等情,應知之甚詳,則被告三人是否確實施用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容有極大的疑問。
(四)何以前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記載為下公館段二之九地號土地,雖據證人丙○○證稱:「被告丁○○跟我說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都掉了,他們說先以舊地號簽約,等聲請的土地所有權狀出來後再以聲請出來的權狀為準」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一四0頁);又為何有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關於重測之約定,證人丙○○亦陳稱:「被告丁○○跟我講我買的地當初就有糾紛,他還說重測後我的地很可能會多十坪。(問:你是否自己認知上認為重測後還是會面臨馬路?)是」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一四一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申請領得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且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簽約前申請領得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並有證人丙○○當庭提出、暫由本院保管、其上載明核發決行日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存卷可參,而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則已明確記載: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土地之重測成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登記撤銷在案,而本件買賣價金高達一千四百萬元證人丙○○為慎重其事而申領上開文件,對於上開文件之內容,當會詳加閱讀,衡情應已知悉;再據證人謝豊政證稱:「我知道下公館土地有重測,我有當場提出來告知在場人,這塊土地應該有重測,我跟他們講解這個地號應該不是這個段名,但我講完之後,他們沒有什麼反應,我告訴他們重測後地段、地號應該會變更,面積不一定會變更,所以才有第十四條之約定」等語綦詳(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一四七頁),證人丙○○於簽約前既已知悉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土地之重測結果已經撤銷,亦知悉雖以舊地號之下公館段二之九地號為買賣契約之記載,但該土地原本就有糾紛,將來必須重測,經證人謝豊政告知系爭土地尚需經重測後,亦同意以手寫方式約明:「本約土地乙方應負責申請完成重測。若逾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未完成重測,則第二條(二)款應俟重測完成後十日內交付。」、「本約土地經甲乙雙方簽訂契約日後若經地政事務所重測,依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為準,甲乙雙方絕無異議」等內容,足見證人丙○○對於系爭土地之客觀狀況如何應甚為明瞭,並未受到被告等之矇騙,前開所述,尚不足採信。證人丙○○雖另稱:「我(對重測)的想法是東西向不會變成南北向,我買的地重測後應該還會面臨馬路,只是坪數會有增減」,但重測後土地位置究竟如何,尚需測量機關實際予以測量後方得確定,實非締約雙方於締約時所能預測,參以被告丁○○或戊○○均未於締約內容載明保證前開土地重測後一定面臨馬路等內容,自不得以證人丙○○內心之期待與嗣後重測結果不同,即遽認證人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上開土地係因被告丁○○、戊○○實施詐術,且陷丙○○於錯誤所致。
(五)關於被告丁○○、戊○○上開所辯:訂約後土地重測結果未面臨馬路,渠等曾向證人丙○○表示,如因未面臨馬路問題可考慮出售他人,已有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據證人丙○○證稱確有此事,但其並不同意轉售,亦不曾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而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即與建商合作,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欲自住或出售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五頁)。而證人丙○○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部分業經公訴人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倘證人丙○○認為其係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得前開土地,當前述被告二人向其表示有人願意購買該地時,證人丙○○竟又惜售不欲山賣,此顯與常情有違,且遲遲不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反而積極在土地上建築房屋欲自住或出售,凡此均足以反證證人丙○○內心應無自認遭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事實。再者,被告二人苟確實向證人丙○○施行詐術,騙取鉅額財物,依常情而論避之唯恐不及,又焉會向丙○○推介有他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乎?證人丙○○空言指認遭被告詐騙,顯不足採信。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均知悉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土地面臨馬路之重測成果已經撤銷,卻持該地號之地籍圖謄本提示矇騙證人丙○○夫妻,足見以此實施詐術云云,惟姑不論被告三人主觀上是否已知悉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土地重測成果已經撤銷,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縱令屬實,然依前述說明,仁愛段一四一八號土地之重測成果業已撤銷之事實,亦為證人丙○○於簽約前所明知,是以,證人丙○○顯然並未因此而受騙,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三人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稍嫌速斷。
(七)依據卷附委託狀所示,被告庚○○(按依被告丁○○所述,委託人應係已死亡之案外人己○○)委託出售上述土地之總價為六百八十萬元,被告丁○○代理訂約出售之買賣價款則為一千四百萬元,均有委託狀、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二者之差價雖達七百二十萬元,但委託狀之委託總價載明「實收」,亦即該價格並不包括任何稅捐、費用,而前述土地因買賣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高達四百四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紙附卷足稽,是買賣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暫不論其他費用,其差價亦僅有二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尚難謂買賣價金顯高於當地市價;且證人丙○○遲遲未解除契約,亦不同意他人價購系爭土地,此再再均顯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與通常市價差距不大,凡此均不得遽認被告丁○○、戊○○就本件土地買賣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巨額利潤,進而執此推定渠等有為獲取暴利而實施詐術之犯罪動機。況且,據證人丙○○證稱,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本件買賣契約尚有尾款約三百萬元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一三八頁),但卻已經在前述土地上建築房屋,預定自住或出售,實難認定證人丙○○確因訂立本件買賣契約而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
(八)第查,證人丙○○、證人謝豊政、被告丁○○、戊○○於歷次訊問,均一致陳稱被告庚○○並未參與本件買賣契約之洽商或訂定,再佐以被告庚○○之歷年入出境紀錄,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確實未在國內,是其所辯對於未曾與聞本件買賣契約之訂定,自屬可信,尚無從推認被告庚○○與被告丁○○、戊○○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九)綜合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舉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渠等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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