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乙○○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九一號),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甲○ 惠乙 九十二執一三二五字第○一六○九號檢察官命令撤銷。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在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服務於高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聲明人盡速回到公司上班,因職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另聲請人之之父與祖母與受刑人同居,及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方與越南人 胡祥莎 結婚,日常生活起居全賴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因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又聲請人已痛改前非,無再犯之虞,為此就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聲請之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量之權能,即易科罰金之准否,執行檢察官得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審酌其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不僅難達科刑之目的外,國家、社會或其他個人尚蒙受不相當之損失,以為其裁量之憑據。是以執行是否顯有困難,或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命令,執行檢察官有權斟酌個案決定之,尚非法院所得逕為決定。惟執行檢察官於認定執行是否顯有困難,或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決定准否易科罰金時,所憑據之事證茍有與事實相為出入之情形,其因此所為之決定自屬不當,法院就此即得予以審查。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嗣受刑人於檢察官通知執行時,以其有就職高鐵公司及有新婚、與父親、祖母同居均有待扶養為由,檢具高鐵公司存證信函、徒刑部分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以聲明人已執行強制戒治多日,無發監執行之困難,認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與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尚有未合,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五號命令駁回之,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檢察官命令等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惟查:本件受刑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經苗栗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因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一四八號聲請強制戒治,並同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偵查卷宗可稽。是以受刑人就本件經起訴論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實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回溯九十六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而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罰金五萬元,緩刑二年確定,並無撤銷緩刑之紀錄,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九十年九月四日因施用毒品被移送觀察勒戒,均獲不起訴處分,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而受刑人確實與父親、祖母,新婚妻子同居,亦有是以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於徒刑執行前已強制戒治多日,無執行徒刑之困難,未斟酌受刑人所提出之證物是否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否非執行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施用毒品之違法行為,並維持法律秩序等,實難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正當的理由。據上所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甲○惠乙九十二執一三二五字第○一六○九號命令為不當,應予撤銷。
四、至於本件受刑人是否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或有其他事由而可認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本院撤銷原命令後,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否准許,仍由檢察官依法妥為裁量決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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