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猶不知悔改,竟自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起,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許可而持有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鋼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甲○○欲以上開槍彈交換毒品施用,而攜帶該改造槍彈前往新竹市○○○路○○○號之箱根汽車旅館三一八號房間內,迄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房內小冰箱後方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彭俊原 於偵訊中證述查獲經過情節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九頁),且有前開仿FN廠1910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一顆扣案可證(見九十二年度 黃保管 字第四六、四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二顆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手槍部分,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保險裝置,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其中子彈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二○○五六○六八號槍彈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三十九頁),復有查獲照片八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一顆,均具有殺傷力,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念其單純持有槍彈並未犯下其他不法犯行,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均因鑑定試射而不復存在,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