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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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世寬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詐欺罪之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右揭修正條文業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自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對被告提起誣告罪之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經本院諭令補正,係因先前之自訴業已合法繫屬,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仍得由自訴人續行訴訟。惟本件追加提起詐欺罪之自訴,顯係以與本罪「相牽連之犯罪」予以追加,本質上仍為獨立之新訴。雖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得以合併審判,然應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詐欺之追加自訴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逕行提起本件追加自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其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張珈禎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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