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 韋蔡爾特 法定代理人 蔡吳月 訴訟代理人 蔡進隆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韋宏文 死亡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韋宏文(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7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韋宏文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韋蔡爾特(於民國89年3月1日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蔡吳月為監護人)之配偶韋宏文(男,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鄉○○路○巷○○○○號)於86年7月20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後即未歸返,迄今生死不明已逾七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93年度家催字第3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業於93年8月10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民眾日報第29版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6條、第62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韋宏文於86年7月20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七年,前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而聲請人亦已於93年8月10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300號民事裁定書、93年8月10日民眾日報登報證明單各一份為證。並經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未據他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等語明確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300號公示催告民事事件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係失蹤人之配偶,為利害關係人,失蹤人則係失蹤已逾七年;且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民法第8條、第9條規定,自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自86年7月20日失蹤後,計至93年7月20日止,已屆滿七年,應推定其於93年7月20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韋宏文死亡,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鄭裕一